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3年度,65號
TYDV,113,消債聲,65,202407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惠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惠琴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惠琴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 聲免字第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 免責,而於113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之辦案進行簿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免責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