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23號
TYDV,113,消債清,2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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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航李禎裕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有明 文,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人死 亡一情,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 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 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 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 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 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消債 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 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 見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已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之民國 113年6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聲請人既 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事件性質上又無法由其繼承人 承受,而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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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