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9號
TYDV,113,消債更,5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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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婧王若喬李若喬李韋瑩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 償還其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5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63萬50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1 -5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另聲請人稱其聲請前兩年有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 3萬元(參本院卷第21頁),無證據顯示其平均營業額為每 月20萬元以上,是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 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 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7,68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72萬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萬5,73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7萬1,613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萬5,658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8萬7,280元、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2,949元、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570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1 9萬3,491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 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



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 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56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故以110年9月起 至112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19萬4,688元,另111年度薪 資總和則為7萬3,733元,然原告自陳其聲請前兩年收入總計 為51萬3,733元,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高(參 司消債調卷第19頁),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 計約為51萬3,73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參本院卷第21頁),應認以每月3萬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 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 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 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分別為8及9歲(本院卷第20頁), 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 費用合計為3萬8,344元。依聲請人自承其與夫共同負擔扶養 義務,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1萬元,應屬有理。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2萬9,272元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728元(3 萬元-29,272元=7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28歲 (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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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