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3號
TYDV,113,消債更,3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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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娟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0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萬5,125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 ,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9-170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9萬5,125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1 ,099元、中信銀行之債權額為39萬7,111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5,578元、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 額為9,16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3萬6,345 元;另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乙○○、甲○○ 、丁○○、丙○○均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11萬9,298元,未逾1,200 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少量存款、1輛104年出廠之汽車、1輛112 年出廠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機車行照、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81-15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 聲請更生之日即113年1月31日起算(約為111年1月至112 年12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30萬3,227元 ;於112年1月起至3月23日止任職於桃園市私立和碩幼兒 園、於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任職於艾盈實業 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起迄今任職於輝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輝能公司),於112年度共領有薪資32萬3,520 元;另於112年度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及失業補助1萬4 ,000元,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員工薪資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57、61-79頁),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是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4萬6,797元(計算式 :30萬3,227元+32萬3,520元+6,000元+1萬4,000元=64萬6 ,797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任職於輝能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62元 【計算式:(3萬5,960元+3萬4,163元)÷2月=3萬5,0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領有租金補貼2,880元,並提出內 政部函文、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29頁),又



依其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 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77-79頁),堪認聲請 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 以3萬7,942元(計算式:3萬5,062元+2,880元=3萬7,942元 )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 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8,770元(計算式:3萬7,942元-1萬9,172元=1萬8,770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1萬8,770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11萬9,298元÷1萬8,770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2 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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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