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06號
TYDV,113,消債更,20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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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鶯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 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213萬2,29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 49-5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8,8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3,168元、玉山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7萬8,25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6萬6,602元、台新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1,1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2,19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907元、良京實業股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6,484元,合計已知之債 權總額為232萬1,292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 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72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2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故以110年1 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 示,聲請人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82萬6,621元,另111 年薪資總和則為83萬7,734元,另原告自112年度1月至11月 其每月薪資約為4萬5,8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51頁),然依 據其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顯示 其該年度薪資相關所得為69萬6,454元,是其此段期間每月 薪資應以約5萬8,000元計為合理,故112年1月至000年00月 間以此標準計算薪資總和約為58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48萬6,619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陳報及勞保投保資料以觀,其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5萬8,000元,應認以該數額為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 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扶養費 部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 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 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 ,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 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 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為20歲(調解卷第65頁 ),雖已成年然仍就學中,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



,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 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1萬9,172元。又扶養 費應由夫妻二人共同分擔較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5, 000元應屬合理;另父親扶養費部分,衡酌其父親已高齡86 歲,應有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 ,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1萬9,172元,又此 部分聲請人陳稱同其在內之兄弟姊妹共5人均成年有工作 ,是扶養義務人共5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 ,834元範圍內,應屬合理,其餘部分難認可採。故認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006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2萬9,994 ‬元(58,000元-28,0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雖現年 52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其年紀已非青壯,收 入可能存有相當遞減風險,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 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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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