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正智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95,731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51至52、55至57 、59至61頁;更生卷第6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 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895,731元(調解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額為1,737,572元(調解卷第13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693,732元(調解卷第117頁);創鉅有限合夥 債權額為257,368元(調解卷第1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額為1,990元(更生卷第3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2,690 ,662元,故本院認應以2,690,66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102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行照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1、 53、71、7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回溯(約為110年10月至112 年9月)。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月從事技術員,收入共 7萬元;110年12月至111年9月從事早餐店,收入共25萬元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從事搬運,收入共18萬元;112年 4月至7月待業;112年8月至9月,收入共7萬元,上開金額 共計為57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所 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1、 55至57頁;更生卷第61、67至79頁),另於112年8月15日 領取身障補助10,130元、補助500元(更生卷第73頁), 則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應為580,630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於民間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8,000 元,有民事陳報狀、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更生卷第47、11 5頁),另聲請人有領取身障補助5,347元(更生卷第31頁 ),故本院認應以43,34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列計,與前開規定相符,審酌112年1月前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12年 1月起則為19,172元,另因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7月為待業 ,支出係由配偶支應,則此部分支出應不予列計,故聲請 人聲請前2年此部分支出應為370,915元【計算式:(18,3 37元×15個月=275,055元)+(19,172元×5個月=95,860元 )】;目前則為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審酌該 名子女現年約3歲(000年0月生,調解卷第63頁),依其 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調解卷第 81至83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低收補助3,008元、家 扶補助5,100元(更生卷第49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 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 額應為5,532元【計算式:(19,172元-3,008元-5,100元 )÷2人】,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5,532元列 計。
⒋又聲請人聲請前2年撫養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之子女於此 段期間有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更生卷第117至127頁), 自111年3月至7月止,每月領取6,000元,共領取3萬元; 自110年10月至111年2月止,每月領取1萬元,共領取5萬 元;自111年8月至112年4月止,每月領取9,000元,共領 取81,000元;自112年5月至8月止,每月領取3,000元,共 領取12,000元;110年10月至111年2月止,每月領取1,000 元,共領取5,000元;112年5月至112年8月,共領取24,00 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202,0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 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數額應為122,802元【計算式:(18,33 7元×15個月=275,055元)+(19,172元×9個月=172,548元 )-202,000元÷2個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 親現年約58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89頁),且其名下 僅有一筆土地、一筆房屋,收入僅有聯邦銀行利息(調解 卷第85至87頁;更生卷第63頁),另有糖尿病、高血壓及
腎病變等疾病(更生卷第103至105頁),堪信其有受扶養 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6,391元(計 算式:19,172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提 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5,000元 列計。
⒍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613,717元【計 算式:370,915元+122,802元+(5,000元×24個月=120,000 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9,704元(計算式:19,1 72元+5,532元+5,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3,643 元(計算式為:43,347元-29,70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3,643元清償 債務,需逾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90,662元÷13,6 43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9歲(00年0月生,調 解卷第6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約26年,雖非顯 無法清償其債務,然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 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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