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21號
TYDV,113,消債抗,2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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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邱順榮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債務,未能實質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而有不能清償之虞 。至抗告人名下雖有3筆土地及1筆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均為 2分之1,財產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8,575元,惟上開 不動產均分別於民國101年及105年間,經抗告人兄長向有限 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民間債權人蔡明修抵押借款共計



約為264萬元,抗告人亦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並設有最高 限額抵押權,是抗告人之財產不論以公告現值或市價酌定價 值,均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況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均非單獨 持有,且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近期花蓮強震不斷,變賣換價 實屬不易,故不應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該等財產,即認抗告人 得以該等不動產變價清償債務,原裁定就此做出對抗告人不 利之裁定,殊嫌速斷,對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重新予以裁定之 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應認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8萬3,174元, 並陳報因無法確認抗告人之收支狀況,而無提供前置調解方 案。另新光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28元、星展商業銀行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8,899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70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645元。又花蓮二信銀行陳報其有



擔保債權總額為75萬7,055元,合計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 15萬452元,惟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力負擔 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67頁),顯示抗告人 名下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3筆土地及1筆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皆為1/2,此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 清算二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 故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抗告人所提 出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於110年度薪資收入僅有全方位救 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4萬3,438元,及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給付之100元,然抗告人於110年12月1日始將勞工保 險投保於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上開薪資應僅 為抗告人於110年12月之薪資所得,再抗告人於110年1月1日 投保於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是於110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抗告人薪資所得即以每月 2萬4,000元計算,共計為9萬6,000元(2萬4,000元×4月=9萬6 ,000元)。又抗告人於111年度薪資收入總計為53萬2,635元 。另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抗告人任職於全方位救護 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抗告人所提出其於112年1月起至同 年5月止薪資單所示,抗告人該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為18萬8 ,425元(調解卷第81-89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685元 ,是抗告人於112年6、7月之薪資收入部分,本院即以3萬7, 685元計算,共計7萬5,370元(3萬7,685元×2月=7萬5,370元) 。再抗告人雖另提供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調解卷第79頁可 參,然並無陳報其有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是抗告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所得收入總計為93萬5,968元(9萬6,000元+4萬3,43 8元+100元+53萬2,635元+18萬8,425元+7萬5,370元=93萬5,9 68元)。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後,主張其於全方位(昱祈)救護 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救護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 所得約為3萬6,032元(參調解卷第19頁),惟依抗告人112年1 月起至同年5月止薪資單所示,抗告人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3萬7,685元,是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認為 3萬7,685元。此雖與原審所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 所得3萬6,000元有所不同,惟因原審於計算薪資所得時,係 以抗告人主張之金額計算,非以抗告人於112年1月至5月薪 資所得平均計算,致與本院所計算之金額不相符,附此敘明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抗告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9,000元,另有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7,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抗告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000元,未逾上開桃園市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認抗告人 於聲請清算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萬9,000元計算 。另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子女現年分 別為7歲及3歲(參調解卷第77頁),本院爰依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另抗告人 應與其子女之母親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每月需負擔 之扶養費用應共計為1萬9,172元(1萬9,172元*2/2),抗告人 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萬7,000元,應屬有理 由。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抗告人之 未成年子女均同為中低收入戶,應有領取相關社會補助,然 縱扣除該社會補助,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亦應屬合理。是認 抗告人每月支出應為3萬6,000元(1萬9,000元+1萬7,000元=3 萬6,000元)計算。
七、綜上,以抗告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685 元(計算式:3萬7,685元-3萬6,000元=1,685元)可供清償債 務。然抗告人現年42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23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 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再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及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1/2,財產總額約為25萬8,575元(見調 解卷第67頁),然該等不動產均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 經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中(清算卷第74 頁),是認抗告人實無以市價酌定之價值直接變賣換價上開 不動產之可能,另考量抗告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其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 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尚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 比例1/2,認抗告人如將該等資產順利變賣換價後,尚得清 償全部債務,而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客觀上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予以駁回 ,尚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 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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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