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葛尹頎
相 對 人 郭鷹豪即大有當鋪
上列聲請人因與郭鷹豪即大有當鋪間因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符合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 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聲請人 起訴內容亦非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受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復申 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為無資力 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訴請求有無理由,尚需經調查、辯論程序,始 能知悉勝敗結果,難謂其係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