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11號
TYDV,113,抗,1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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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柳富翔

相 對 人 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雖以: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爰提起異議(按應 係抗告之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 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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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