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劉順升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果多室內裝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杜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19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末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加計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8萬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10 萬元。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即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判決,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判決認定系爭設計契約目前仍 然有效,其認事用法違誤,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無理由部分:
1.上訴意旨㈠以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當 ,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合法。
2.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法條文義並未要求將反訴金額與本訴相加,蓋本訴與反訴皆為獨立之訴訟,故有關本、反訴之訴標的金額應個別觀之,如均在10萬元以下,自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至於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雖將本訴與反訴合併計算,但關於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或價額核定裁判費,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仍然是本訴與反訴個別認定,上訴人合併計算,容有誤會。 3.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8萬元,未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規定之10萬元,反訴自屬合法,原審未詢問兩造是否 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上訴意 旨㈠,顯無理由。
㈡上訴不合法部分:
上訴意旨㈡爭執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等語,核屬指摘原審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不適 用何法規,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故上訴意旨㈡之部分並不 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屬無理由 或屬不合法,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