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4號
TYDV,113,家親聲,5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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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丁○○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000 年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人)之姑 姑,原以相對人未善盡母親責任為由,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1月15日調 解程序變更為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經核聲請人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 成年人,離婚後,未成年人係與相對人同住新竹,然相對人 時常不在家,且不管未成年人,乙○○則於110年9月6日死亡 。111年暑假甲○○自行到聲請人住處同住,然開學時相對人



失聯,社工又再與聲請人聯絡詢問是否願意照顧丁○○,聲請 人乃將丁○○接回照顧,並在社工協助下將未成年人轉至桃園 就學,相對人則始終下落不明,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 且情節嚴重。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與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人及另名未成年子女李○依(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8月30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及李○依之權利義務,乙○○則於110年9月6日死亡,相對人於111年12月5日就未成年人之戶籍、遷徙、就學、醫療、才藝學習、郵局及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保險(含健保)事項委託聲請人,委託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起分別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日止,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之姑姑及姑丈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18頁及其背面),首堪認定。 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時常不在而未照顧未成年人,於111年暑假期間更行失聯,而由聲請人陸續接回未成年人同住照顧,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經甲○○到庭陳稱:伊原與父母同住桃園,父母離婚後伊就跟媽媽(指相對人,下同)及姊姊李○依、妹妹丁○○搬至新竹,媽媽一開始有照顧伊,但有時不在家,後來也沒有幫忙準備晚餐,導致伊無晚餐可吃,伊國小六年級暑假時,因為不想跟媽媽住,就自己跑到桃園跟姑姑(指聲請人,下同)同住迄今,丁○○後來也搬來跟姑姑同住,伊與姑姑同住後,只跟媽媽見面3次,並因跟姊姊打電話時媽媽剛好在旁邊而跟媽媽通過2次電話,伊不知道媽媽住哪等語;丁○○到庭陳稱:伊的居住情形就像哥哥(指甲○○)所述,但伊不知道為什麼會跟姑姑同住,只知道是姑姑來接伊回去同住,伊搬來與姑姑住後,媽媽有來找過伊3、4次,也打過幾次電話給伊,伊不知道媽媽住在何處(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另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就未成年人之開案及處理情形,經該府以113年7月23日府社家字第1133877897號函覆稱「本府於111年8月26日接獲通報,經電訪確認案母己○○失聯,案主佑威及案妹筱語居住於桃園市案姑丙○○家,故本府提供一次性服務,協助案主○○及案妹○○免遷戶籍轉學至桃園市羅浮高級中學(國中部一年級)及桃園市復興三民國小(四年級)就讀」,隨函檢送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年6月底即離家失聯,並於111年9月5日接走丁○○後不知去向,甲○○無人照顧乃自行投靠聲請人,李○依於111年6月國中畢業後自行填報桃園市至善高中就讀並居住於友人家,111年9月17日在未成年人舅舅協助下找到丁○○,經丁○○表示想在桃園生活後,由聲請人接回丁○○同住(見本院卷第65至103頁背面);又依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3月27日助人字第1130127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記載,相對人聯繫未果而無訪視資訊,經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後得知,相對人與乙○○離婚後單獨監護所育未成年人,並曾將未成年人接回新竹居住,然大部分都由親屬協助照養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3、36頁),凡此均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審酌相對人過往對未成年人確實未盡其身為母親之責任,於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於社工聯繫訪視時無回應,且始終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對於未成年人親權行使之事態度消極散漫,可認相對人並無照顧意願,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嚴重,導致未成年人事宜受到延誤,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 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2.本件未成年人之父親乙○○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則經本院裁 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自應依前揭規定 ,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所示 ,乙○○之父不詳,母李○妹於101年5月26日死亡,相對人之 父母黃○波、劉○春分別於89年2月27日、86年12月7日死亡, 相對人有同父異母之已成年手足李○靜,同父同母之未成年 手足李○依,同母異父手足胡○瑋、胡○誠黃○靖(見本院卷 第26至28頁背面、第45至至51頁),又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 同住,自陳僅有在假日會因找李○靜黃○靖玩而短暫與渠等 同住(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未成年人之祖父母皆已亡故, 且無同住之成年兄姊,而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定 其監護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而為4親等內之親屬, 其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合於上開規定。 3.本院為瞭解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囑請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渠等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實際照顧者,對未成年 人生活需求了解程度高,並有強烈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 其監護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
  ⑵監護照顧能力評估: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尚能 撫育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教養 方式合宜,評估其親職能力表現良好。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周邊安靜,居住環境整潔程度 尚可,有多名家庭成員共同居住,未成年人適應狀況良好 ,評估該住所適合未成年人居住
  ⑷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生父離異後單獨監 護子女,並曾將未成年人接往新竹居住,然大都由親屬協 助照養未成年人。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年幼時即時常關心, 情感關係深厚,其經濟狀況尚稱穩定,並有聲請人配偶及 其他同住親屬能夠協助照料及管教,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生 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管教方式合宜,無不當之情事,評 估聲請人教養能力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聲請人有 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認聲請人為 適任之監護人選,但因無訪視相對人,請再就雙方當庭陳 述及相關事證,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4.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姑姑,實際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已2年,有擔 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高度意願,並有穩定收入、住所及支持 系統,至目前為止,無明顯照顧或養育不適當之情形,對未 成年人之生活習慣及需求均有所瞭解,渠等間之親情互動應 屬良善緊密,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符生活最小變



動原則,且未成年人亦到庭陳稱希望與姑姑同住,可由姑姑 擔任監護人,因為信任姑姑,姑姑對伊等很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及其背面),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繼續照顧未成年人 之生活,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如前述。本院考量關係人為未成年人 之姑丈,同樣關心未成年人,原雖不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義,然經社工說明後,表示會配合法院會同聲請人 至國稅局申請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大致能理解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任務及意義,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背面),爰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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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