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代 理 人 游瑀宸
被繼承人 韋廷貢(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韋廷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韋廷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韋廷貢於民國88年5月4日死亡 ,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家催字第47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韋廷貢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韋廷貢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現已 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請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 人之必要,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及帳籍久存列管之情狀,為 善盡遺產管理之責,請准聲請人依法務部109年2月11日法律 字第10903502270號函釋變賣被繼承人韋廷貢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 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 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 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 之繼承權利折算成數額。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為 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 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韋廷貢之個人資料 、除戶戶籍謄本、榮民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及物品動產
資料清單、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報 紙、本院90年度聲繼字第36號聲請繼承准予備查函各1 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公示催告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韋廷貢之遺產管 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韋廷貢移交遺產之職務,進而產生 保管箱費用及帳籍久存列管之情狀,而被繼承人韋廷貢在臺 無親屬,無法組成召開親屬會議,因現有大陸地區人民韋庭 儒聲請繼承,有本院90年度聲繼字第3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韋廷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與前 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⒈玉器一只 ⒉紀念幣二枚
⒊金戒指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