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廖思霓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親 字第4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提出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另 觀諸聲請人主張否認子女之請求,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 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 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