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81號
TYDV,113,司養聲,8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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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劉燕
楊文麗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承學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字恩祺
法定代理人 字裕緯
楊卉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丁○○為姊妹關係,現收養人丙○○與其夫戊○願共同 收養收養人,並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 人共同收養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爰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彼此關係互動佳,具有一定程度之親子依附關係,被 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生父母照顧至今,生父母於生活、經濟 、家庭及婚姻皆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品質,又 被收養人生父原誤認辦理收養係為讓被收養人將來有立場可 以處理收養父母之身後事,經社工說明收養所影響之親權範 疇,生父對本件出養程序存有疑慮與收養父母未達成共識, 是以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本件出養動機並非因原生家庭因 故無法照顧被收養人,而係因收養父母對於未來有所擔憂而 辦理,實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收養意涵,建請參酌此份 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兩造當庭陳述,以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裁定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17日忠基字第113000 1391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戊○、丙○○與被收養人甲○○有成立收養關係 之合意,並曾得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然被收養人生父乙○○於113年6 月25日到庭明確表示其前係因誤認收養為寄養之意,現已理 解收養之法律上效力故不同意本件收養,從而,本件聲請認 可收養事件,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依訪視報告內容 觀之,被收養人生父母於生活、經濟、婚姻及家庭各方面皆 穩定並足以負擔並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照顧,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不具出養必要性且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若聲請人 間收養意願堅定,可再與生父聯繫、溝通並取得其之同意亦 得於被收養人成年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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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