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23號
TYDV,113,司養聲,2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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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收養高英
林政鴻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陳品筑
關 係 人 陳建偉
高巧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甲○○(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願共同收養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 ,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共 同收養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為姊妹關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分別於 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 二人到庭皆表示:被收養人自就讀小學一年級時即與其二人 同住迄今,並自此由其二人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被收 養人對其二人已以「英季媽媽、政鴻爸爸」稱呼等語,核與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即關係人戊○○、乙○○當庭所述相符,堪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長年同住共同生活之事實,雙方 相處已與血緣上父母子女無異,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 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復本院審酌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暨成年 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亦因被收養人生父母有除被 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 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從而,本件 收養人共同收養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月2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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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