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29號
TYDV,113,司養聲,12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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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收養劉邦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陳沛恩
關 係 人 李嘉峰
陳姫伶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母即關係人丙○○,前於民國87年9月28日結婚,88年7月 14日離婚,現於113年5月1日再婚。因收養人長久以來將被 收養人視如己出,為彌補被收養人欠缺父親之遺憾,收養人 願收養收養人為養女,並徵得關係人丙○○與被收養人配偶 即關係人甲○○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丙○○、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 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 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6 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關係人丙○○於113年5月1日再婚而為夫妻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 丙○○、甲○○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 同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丙○○、甲○○到庭表示 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 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與關係 人丙○○共同扶養至其成年,彼此感情融洽,被收養人亦視 收養人為父親。現被收養人固因結婚成家而未與收養人同 住,惟其仍經常主動關心收養人或共同出遊,與一般血緣 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宛如父 母子女之親情。而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 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 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除 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 收養人丁○○收養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5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 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收養之 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併予敘明。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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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