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劍超 被 繼承人 申紅勝(亡)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劍超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 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申紅勝之子,聲請人接到被繼承人辭世 之噩耗之第二天,便飛往臺灣處理其身後事。今被繼承人留 有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然因自由 行簽證僅有15天,且隨後新冠疫情爆發至去年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出入境政策始逐漸放寬,始得處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與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經海基會認證之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具狀聲 明繼承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申紅勝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黃 劍超為被繼承人之子,並稱因新冠疫情爆發而無法抵臺處理 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證明公證書影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且聲請人於被繼承人 死亡至新冠疫情之入出境封鎖措施實施前尚有相當時間可抵 臺或委任在臺之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故聲請人上 開抗辯要無可採。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0年10 月12日(按於110年10月11日為例假日,應以其翌日為末日 )前向本院聲明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5月 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 可憑,顯逾法定期間三年甚明,已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法 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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