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麗水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雅寧
相 對 人 鄭時雨
鄭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5,5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 元、10,760元,合計65,565元【計算式:50,005+4,800+10, 760=65,565】,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5,5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