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范魏春菊 住○○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范振熊
相 對 人 詹官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萬7,263元,准予返還。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 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7,263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 第1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並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監護宣告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及新北地院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