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00號
TYDV,113,司繼,50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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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陳宇恩
被 繼承人 陳之澔(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求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乙○○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陳報遺 產清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丙○○允許,然其聲請人所 提之陳報遺產清冊狀並未經法定代理人丙○○簽名,致本院尚 無從認定法定代理人丙○○有同意本件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之真 意。為此本院乃依職權通知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補正本件聲請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惟 法定代理人丙○○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明有何無 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 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 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 項依 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 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 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 3個 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 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



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 5日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裁定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並經法定代理人丙○○提起抗告,現由該院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6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審理中等情,是以聲請人於上開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裁定確定後,仍得經是時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再行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故聲請人本次聲請經駁回應仍 不致受有損害,並予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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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