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139號聲 請 人 吳春枝 被 繼承人 吳盛妹(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吳盛妹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去世,聲請人吳春枝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過世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吳盛妹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宋青樺、吳虹縈與孫輩宋澔恩、吳羿樺同於本案聲 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森思澄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森思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 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