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955號
TYDV,113,司繼,195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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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黃美玲
被 繼承人 吳佩芬(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本家姐妹,被 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載明其所有不動產、銀行存款及 存單等動產由胞妹乙○○單獨繼承,是聲請人乙○○為受遺贈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 繼承人吳佳蕙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吳全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經 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影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 人前經養父吳全榮及養母高柑共同收養,後與養母雖於76年 10月16日終止收養,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故在收 養關係未終止前,被繼承人與本生家庭之親屬關係屬停止狀 態。復依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顯示其 尚有養家姐妹吳碧慧存在,且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 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桃園○○○○○○○○○桃市桃戶字第1130007 829號函可憑。是以,被繼承人甲○○既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吳碧慧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 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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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