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371號
TYDV,113,司繼,137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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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張芹


被 繼承人 吳德欽(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芹被繼承吳德欽之配偶。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通知,始知悉 繼承開始。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 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 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 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 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吳德欽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子女吳姿 儀、吳冠廷前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72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張芹被繼承人之配 偶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於113年4月14 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等語, 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72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為 證。惟本院函詢被繼承人子女吳姿儀吳冠廷有無及何時且 如何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聲請人,經吳冠廷具狀表示「 當時以手機聯絡告知,而後遺體移至醫院殯儀館時,張芹就 已到達現場」等語,此有吳冠廷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聲 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是按現存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 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2年12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一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3月11日(按於11 3年3月11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 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已逾法定期間 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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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