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王士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廖珈妘
被 繼承人 廖柏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孫輩,被繼承 人於112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接獲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之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 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嗣於113 年5月13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 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 而依法得撤銷外,即不得撤回。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 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等情,並提出聲請拋棄 繼承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㈡復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1365號准予備查在案後,曾於112年10月6日將上開准予 備查結果發函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該通知函於11 2年10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收受上開通知,法定 代理人丙○○雖具狀表示大約於112年底收到,惟據本院再函 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上開通知函是否已領取, 其回覆未領取,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 簿可稽,足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合法收受上開通 知。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拋棄繼承乃一法定要式 之單獨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其知悉得為繼承之 時點,應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點為準。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提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書,其上顯示開單 時間為113年2月15日,繳納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3 0日,應可認聲請人主張係於113年2月20日收受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乙節為真。
㈢再參諸聲請狀內之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均已簽名並蓋用印鑑 章,且該印鑑章樣式與其提出申請目的記載為「拋棄繼承」 之印鑑證明相符,足見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聲請人本人 之真意。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合於民法第1174 條拋棄繼承之要件,則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13年3月28 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合法而應准予備查。又聲請人既 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無從再 為撤回,故聲請人另於113年5月13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