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16號
TYDV,113,司監宣,1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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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關 係
人 乙○○ 住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陳賜妹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為 兄妹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母親 彭陳賜妹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亡,現欲辦理彭陳賜妹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繼承人,而有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 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彭陳賜妹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證,堪認 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彭盛癸、丙○○、彭盛 豊、彭仁香、甲○○及彭宜蓁共6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為6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彭盛癸、丙○○、彭盛 豊、甲○○各取得4分之1權利,相對人甲○○可得部分高於其應 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本院審酌 關係人乙○○與相對人為姑姪關係,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彭陳 賜妹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監 護人即聲請人丙○○及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彭陳賜 妹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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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