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義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 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 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1 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 第43條第2、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 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為前置調解 ,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亦未提出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所得清單、勞工 保險投保明細等資料供本院判斷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函請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該函已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