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第3項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因相對人之 母即被繼承人陳采妍於民國112年5月6日去世。聲請人與相 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采妍之繼承人,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項,因聲請人上述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祖父即關係人丙○○擔任相 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除 戶謄本、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載明遺產分割 方案之陳報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今被繼承人陳采妍留 有遺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陳采妍所留遺產之繼承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 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陳采妍於112年5月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聲 請人、相對人、吳嘉緯、吳季耘,依民法第1141、1144條 規定,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
承人陳采妍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之陳報狀,約定被繼承人 陳采妍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建物、廣泰電腦有限公司出資額及北國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吳嘉緯單獨取得。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分得2分之1,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與抵押權(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9)由聲請人單獨取得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建物、山資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及定騏科技有限 公司出資額由吳季耘單獨取得。其餘被繼承人所遺如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基金、股票及存款由 相對人、吳嘉緯、吳季耘共同取得,醫療保險金由各保單 受益人取得。是以本院考量相對人所分得除保單外之遺產 價額固未達其應繼分之價額,然已超過其特留分之價額, 且聲請人、吳嘉緯、吳季耘三人尚須共同負擔被繼承人所 遺金融債務19,690,467元,而相對人則無須負擔任何債務 及聲請人尚須扶養相對人等情,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客 觀上似無不利於相對人。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祖父,誼屬至親,且非被繼承人 陳采妍之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 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應無利益衝突之虞,且關係人丙○○復 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如由 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責任。從而,就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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