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49號
TYDV,113,司家他,4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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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陳愛珠妹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審原告黃建國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愛珠妹間請求離婚
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愛珠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原告黃建國原審被告陳愛珠妹間請求離婚事件 ,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27號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請求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 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故本件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3,00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及判決諭知,應由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愛珠妹負擔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陳愛珠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3,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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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