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40號
TYDV,113,司家他,4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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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莊允
監 護 人 莊柏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莊允
輔 助 人 莊柏
上列原聲請人莊柏鼎為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莊允亮、莊允長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莊允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莊允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莊柏鼎為原相對人莊允亮、莊允長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 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 定。
  ㈡又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係分別為原相對人莊允亮、莊允長 為聲請,依前揭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故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合 計為2,00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應由受 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莊允亮、莊允長負擔之裁判費用各為1, 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莊允亮、莊允 長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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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