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林鳳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林鳳美與原聲請人李泫琪即李奕璇間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鳳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聲請人李泫琪即李奕璇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林鳳美間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聲請人112年4月17日起訴時年約61 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61歲之女性平均餘命 尚有24.82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4,187元作為相對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2,440元(計 算式:24,187元×12月×10年=2,902,440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
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