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9589號
TYDV,113,司執,59589,202407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8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盧語萱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崑賢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命報告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 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又 其立法理由:「目前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 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 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 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 狀況,違之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 所警惕。」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 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 杜此流弊,才有本條之立法。故在聲請前一年內債務人有隱 匿、處分財產情形才命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變動 狀況,是債權人應釋明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之 確實資料,致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發生變動,始有命債務人報 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否則即無本條命報告財產之適 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賦予執行法院衡量個案情況,執行 法院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是否命債務人查報其財 產狀況,原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者,尚非債權人一 有聲請執行法院必應為之,如執行法院認不宜命債務人報告 ,自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 輯第56則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民事簡 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李崑賢報 告聲請強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強制執行程序



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負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僅於「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命債務人報 告財產。債權人未先調閱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以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聲請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股票及郵局存款等財產資訊,即逕聲請 命債務人報告財產,顯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已發 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 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要件不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 不明,債權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