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賴萬居
上列聲請人聲報安泰昇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安泰昇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昇公司)已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於 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9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茲已於112年6月28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 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刊登報紙)等件,聲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 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 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清算人於113年3月27日刊登公告催告安泰昇公司債權 人,應於登報日起3個月內聲報債權,有清算人提出之太平 洋日報報紙在卷可憑。惟清算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清算完結日期為112年6月28日之 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 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清算人應待上開 公告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再行向本院 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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