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文哲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相 對 人 鼎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俊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 第81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 亦經同法第113條明文規定。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原 則上由全體股東任之,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之 前提,僅限於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而公司 章程又未有規定或公司股東會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法 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達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解散並報請桃園市政府 以函文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 定,亦未曾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然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訴外人樊俊昂,而聲 請人與樊俊昂間另有請求返還出資額之訴訟案件進行中【聲 請人主張樊俊昂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挪用其中105萬元作為樊俊昂個人對相對人之出資 額,而請求樊俊昂返還,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052號案件 ,經判決後,現由聲請人提起上訴】,則由聲請人與樊俊昂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顯有利害衝突,難以期待為他方 利益為清算,造成相對人全體股東均無法擔任清算人;況清 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 意,本件縱由聲請人與樊俊昂共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因
清算人間有利害衝突,造成無法為清算事務之執行,實質上 即具有無法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又因聲請人與樊俊昂即為相 對人之全體股東,二人間因有上開利害衝突,致無從透過相 對人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遲未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 ,以消滅其法人格,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推薦蕭淑真 會計師為清算人人選。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業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 商行字第1129108885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 ,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 任有所規定,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憑,復無相對人股 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則依上揭說明,本件應以 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相對人之股東即聲請人與樊俊 昂均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自 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從而,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公司 第79條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即聲請人與樊俊昂為清算人, 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 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其與樊俊昂間之個 人利害關係,將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云云,然此乃清算程序 如何進行,及清算結果如何經承認等問題,並非相對人有無 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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