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32號
TYDV,113,司,32,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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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 使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又廖永澄對相對人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已於111年12月13日以夫妻贈 與名義移轉至第三人莊幸美名下,惟廖永澄斯時陷入昏迷及 意識不清,該贈與之行為顯係莊幸美假借廖永澄之名義所為 ,且廖永澄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暨股東,依公司法第11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其讓與出資額應經其他股東表決權至少 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該讓與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 定而為無效,故廖永澄所有54萬元之出資額及相應股東權限 應歸屬何人尚屬不明,該出資額已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超過 半數,僅憑其餘股東所有之出資額實未能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推選出代理董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亦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況 有相當之瞭解。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聲請人 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 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該規定: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 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 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若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形,或無公司受損害之虞,即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法院於處理類此聲請時,當嚴格其要 件加以審查、自為節制,不應任意擴大解釋,否則無異使司 法任意介入公司治理之私人紛爭,與臨時管理人制度設立之 目的不符。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已於112年7月10日死亡, 而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及聲請人等4人,出資額各為55萬元、15萬元、15萬 元、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7頁),堪認聲請人屬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之利害 關係人。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廖永澄已於112年7月10日逝世,是 廖永澄就相對人之出資額,應由其出資受讓人成為相對人之 股東,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聲請人,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互推1人代 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又縱依聲請人所陳廖永澄讓與出資額之行為及遺 囑無效,則相對人之股東仍為聲請人與廖永澄之法定繼承人 、黃崇盛黃慧卿,仍得由該等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 之規定辦理,當無聲請人所稱不能依法選任董事之情形。另 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 ,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 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 股東非不得以書面行使股東表決權利選任董事,亦得互推執 行業務之董事代理人,而本件聲請人通知所有股東於113年5 月16日召開股東會,當日黃慧卿及聲請人均有出席,並推選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其餘股東莊幸美黃崇盛、黃 靖淳雖未出席該股東會,惟曾於113年5月13日以書面表明推 選黃崇盛出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意思,此有育誠法律事務所 律師函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應認相對人公司並無無 法召開股東會推選董事之情事,或互推執行業務董事代理人



之情事。
 ㈢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或負責人親自出面處 理之「急迫」、「具體」事項,否則公司便將受有何種「損 害」之虞。聲請人雖另稱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租約將至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尚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要件為釋明。是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聲請自與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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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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