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許家銘出資之一人公司,並由許家銘擔任相對人唯 一董事,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4月10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營 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42,439元,而許家銘於112年12月 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歿於其死亡之前, 無人可代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或代為法律行為,爰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許家銘之 子許捷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因許家銘死亡後無繼承人 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有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 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相對人應即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未有章定 清算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備位聲明選派許家銘之子許捷淇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作業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 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 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 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 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 明。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 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 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 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清 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 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 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 號審查意見參 照)。
三、經查:
㈠許家銘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已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 ,且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許家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清單與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其 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113年度司繼字 第84號、第109號公告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 因許家銘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 低法定人數,相對人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司 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 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又相對人積欠營業稅,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其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公 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人需了結公司現務並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等,並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宜選任 具備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 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清算人之報酬, 然參照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 ,相對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僅銀行存款留有14,946元,
顯不足給付日後所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是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表 明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等費用,聲請人僅回覆請本院 依法辦理,迄未表明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本院卷第61、63 、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得拒絕其選派清算人聲請,予 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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