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47號
TYDV,113,勞訴,4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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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呂桂如 住○○市○○區○○○街00號6樓
黃雅汶
黃怡萍
洪華翎
田郁瑩
林彌雅
卓凱
陳錦虹
廖佩

黃美滿
石秀美
陳虹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呂志宏即宏鎮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丑○○癸○○己○○甲○○、戊○○、丁○○、壬○○、寅○○子○○乙○○辛○○各如附表一「合計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癸○○、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合計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丑○○癸○○己○○甲○○、戊○○、丁○○、壬○○、寅○○子○○乙○○辛○○供擔保者,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癸○○、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勞動事件所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事項,均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丑○○癸○○己○○甲○○戊○○丁○○、壬○○、寅○○子○○乙○○辛○○(下稱原告等12人 )起訴時,本聲明:㈠被告禾悅產後護理之家、呂志宏即宏 鎮企業社應各給付原告等12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 給付義務。㈡被告禾悅產後護理之家應各提撥附表1「勞退短 提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12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 金個人專戶。嗣後,原告等12人因被告禾悅產後護理之家之 法定代理人庚○○死亡,而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禾悅產後 護理之家之起訴及撤回請求提撥勞退休金至其勞退休金 專戶,且原告壬○○及辛○○2人亦不再請求預告資,並更正 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等1 2人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9 、524頁)。經查,原告等12人上開所為乃訴之一部撤回; 原告壬○○、辛○○係另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12人分別於108年起任職於被告所出資經營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23樓之禾悅產後護理之家,其等之到職日、 所任職務及每月資,均分別詳如附表二各欄所示。又禾悅 產後護理之家之名義負責人雖為庚○○(於113年2月17日歿) ,然實際之負責人係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下稱被告呂志宏 ),庚○○仍屬勞方,此參被告與徐秀怡生前所簽訂之禾悅產 後護理之家委任契約書之記載略以:『茲就甲方(即呂志宏 )委任乙方(即庚○○)擔任甲方代表出資籌設之「禾悅產後 護理之家」登記之負責人一事,經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 :說明1.呂志宏為紅鎮企業社負責人,禾悅產後護理之家所 有收入皆匯入該企業帳號所有收入及支出包含員薪資



、水電費、房租,皆由宏鎮企業社所收入及支出。…』及原告 丙○○寅○○甲○○與禾悅產後護理之家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 第3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禾悅 產後護理之家(禾悅產後護理之家為宏鎮企業社之附屬機構 ,實際負責人呂志宏)」(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27至5 37頁)等語,可資證明。故原告等12人之實際雇主確為被告 ,先予敘明。
 ㈡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按時發給資、簽單及住房獎金於原 告等12人,其中原告辛○○癸○○、壬○○3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報酬為由,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 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93、595、597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11日 即將禾悅產後護理之家之款項提領一空且不見行蹤,而使禾 悅產後護理之家無法繼續營運,尚仍在職之其餘原告丙○○丑○○己○○甲○○、戊○○、丁○○、寅○○子○○乙○○等9人 直到全部產婦、新生兒返家後,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 因雇主歇業之事由,不經預告均於113年1月31日默示終止, 此有原告甲○○己○○丙○○之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3 年5月29日府衛照字第1130145448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599、601、603頁、第85至86頁)。且被告於原告等12人 離職時仍均積欠112年12月、113年1月之資(其中積欠原 告辛○○112年11月資),此詳如準備狀附表1「積欠資」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24頁)。原告等12人乃於113年2月1日 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資、 預告資及資遣費,惟兩造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見 本院卷第87至90頁)。
 ㈢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終止,原告等12人之平均資及 年資亦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525頁)。為此,原 告等12人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16 條第1項、勞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資、資遣費及預告資。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12人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等12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等12人提出與其



等所述相符之禾悅產後護理之家負責人委任契約書、原告等 12人勞保險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13日府勞資 字第1130065821號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積欠 資表及其薪資條與津貼明細表、原告丙○○寅○○甲○○與 禾悅產後護理之家間之勞動契約書、原告等12之活期存款存 摺封面及其交易明細、原告等人與被告呂志宏LINE對話記錄 、原告辛○○癸○○、壬○○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原告甲○○己○○丙○○之離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90頁、 第93至263頁、第527至603頁);且經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 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140267號、府衛照字第1130145448號 等函分別檢送宏鎮企業社、禾悅產後護理之家等相關登記資 料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網路查 詢表暨調閱該卷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4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等12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資部分:
  按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作報酬,或對於 按件計酬之勞不供給充分之作者;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 第22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原告等12人之雇主,本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 給付資予原告,惟尚積欠原告辛○○112年11月份部分資 ,及積欠其餘原告等11人自113年1月至2月資,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再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之必要,又無適當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對於所擔 任之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 明文。次按「勞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辛○○癸○○、壬○○等3人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按時 給付其等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丙○○丑○○己○○甲○○戊○○丁○○寅○○子○○乙○○等9人因被告無預警結束其所經 營之禾悅產後護理之家並捲款一空,且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於 113年2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上開原 告勞務之意,爰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於1 13年1月31日為終止原告丙○○丑○○己○○甲○○戊○○丁○○寅○○子○○乙○○等9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原告等12人依上開規定,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 原告等12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資(其中原告癸○○任職不 足6個月,依比例計算),各如附表四所示,有原告等12人 各月之薪資單供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尚認屬實, 而原告等12人之年資如附表二之「作年資」欄所示。則原 告等12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應領資遣費」欄所示之金 額(計算式詳如同表所示),自應准許(其中原告辛○○應領 資遣費為13,519元,其僅主張13,460元,未逾應領資遣費金 額,亦無不可),然原告癸○○、壬○○分別請求3,965元、14, 503元已逾上開「應領資遣費」欄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312 元、14,274元,是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⒊預告資部分:
  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丑○○己○○甲○○、戊○○、丁 ○○、寅○○子○○乙○○等9人,係因被告呂志宏將其所經營 之禾悅產後護理之家之財物款項領空而致其無法經營而歇業 ,則上開原告等9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 資,自屬有據。又原告丙○○丑○○己○○甲○○、戊○○、丁 ○○、寅○○子○○乙○○等9人之作年資及其平均資已如



附表二之「作年資」欄暨附表四「平均資」所示,已如 前述,則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預告詳如附表六「預告 資金額」欄部分(計算式詳如同表所示),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原告等12人對被告請求積欠資、 資遣費、預告資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資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 約終止時,應即結清資,而原告等12人就前開積欠資、 資遣費及預告資等項目及其金額,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0日(本院於113年5月30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而於同年0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另本院送達證書則見本院卷第617頁)起 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等12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合計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癸○○、壬○○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癸○○、壬○○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則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總表(新臺幣/元,下表均同
編號 原告 積欠資 預告資遣費 合計總額 1 丙○○ 150,731元 59,309元 129,473元 339,513元 2 丑○○ 125,646元 40,062元 53,457元 219.165元 3 癸○○ 56,855元 0元 3,312元 60,167元 4 己○○ 95,053元 14,947元 20,894元 130,894元 5 甲○○ 94,750元 15,880元 18,163元 128,793元 6 戊○○ 90,298元 30,734元 38,993元 160,025元 7 丁○○ 71,444元 13,642元 17,047元 102,133元 8 壬○○ 81,825元 0元 14,274元 96,099元 9 寅○○ 93,013元 26,035元 31,432元 150,480元 10 子○○ 74,272元 20,141元 16,040元 110,453元 11 乙○○ 68,283元 24,701元 19,462元 112,446元 12 辛○○ 36,100元 0元 13,460元 49,560元
附表二:職務/每月資/年資
編號 原告 職務 每月資 到職日 最後作日 作年資 1 丙○○ 護理師 00000 000年10月15日 113年1 月31日 4年3月又16日 2 丑○○ 護理師 00000 000年 5月 1日 113年1 月31日 1年8月又30日 3 癸○○ 護理師 00000 000年11月 1日 113年1 月15日 2月又14日 4 己○○ 嬰兒照護員 00000 000年 3月 1日 113年1 月31日 10月又30日 5 甲○○ 護理師 00000 000年 5月 1日 113年1 月31日 8月又30日 6 戊○○ 護理師 00000 000年 6月 2日 113年1 月31日 1年7月又29日 7 丁○○ 護理師 00000 000年 4月 6日 113年1 月31日 9月又25日 8 壬○○ 行政 00000 000年 5月 1日 113年1 月14日 8月又13日 9 寅○○ 嬰兒照護員 00000 000年 7月 1日 113年1 月31日 1年6月又30日 10 子○○ 防務清潔 00000 000年 1月15日 113年1 月31日 1年又16日 11 乙○○ 護理師 00000 000年 1月19日 113年1 月31日 1年又12日 12 辛○○ 行政 00000 000年 4月17日 112年11月30日 7月又13日
附表三:積欠
編號 原告 積欠資月份及金額 合計積欠 資金額 112年12月 113年1月 1 丙○○ &ZZZZ; 00000 &ZZZZ; 00001 150731 2 丑○○ &ZZZZ; 00000 &ZZZZ; 00006 125646 3 癸○○ &ZZZZ; 00000 &ZZZZ; 00005 56855 4 己○○ &ZZZZ; 00000 &ZZZZ; 00003 95053 5 甲○○ &ZZZZ; 00000 &ZZZZ; 00000 94750 6 戊○○ &ZZZZ; 00000 &ZZZZ; 00008 90298 7 丁○○ &ZZZZ; 00000 &ZZZZ; 00003 71444 8 壬○○ &ZZZZ; 00000 &ZZZZ; 00000 81825 9 寅○○ &ZZZZ; 00000 &ZZZZ; 00003 93013 10 子○○ &ZZZZ; 00000 &ZZZZ; 00002 74272 11 乙○○ &ZZZZ; 00000 &ZZZZ; 00002 68283 12 辛○○ &ZZZZ; 00000 &ZZZZ; &ZZZZ; &ZZZZ; 0 &ZZZZ; &ZZZZ;00000
附表四:平均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編號 原告 計算起始日 總日數 當月資 前第1月資 前第2月資 前第3月資 前第4月資 前第5月資 月平均資 1 丙○○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2 丑○○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3 癸○○ 113年1月15日 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4 己○○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甲○○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6 戊○○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7 丁○○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8 壬○○ 113年1月14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9 寅○○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 子○○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 乙○○ 113年1月31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2 辛○○ 112年11月30日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附表五:資遣費
編號 原告 平均資 勞退新制基數 資遣費【計算式:平均資×勞退新制基數】 應領資遣費 原告主張資遣費 1 丙○○ 60298 2+53/360 60298×(2+53/360) 000000 000000 2 丑○○ 61094 7/58 61094×7/8 &ZZZZ;00000 &ZZZZ;00007 3 癸○○ 31798 5/48 31798×5/48 3312 3965 4 己○○ 45587 11/24 45587×11/24&ZZZZ;&ZZZZ; &ZZZZ;00000 &ZZZZ;00004 5 甲○○ 48434 3/8 48434×3/8 &ZZZZ;00000 &ZZZZ;00003 6 戊○○ 46875 599/720 46875×599/720 &ZZZZ;00000 &ZZZZ;00003 7 丁○○ 41607 59/144 41607×59/144 &ZZZZ;00000 &ZZZZ;00007 8 壬○○ 40462 127/360 40462×127/360 &ZZZZ;00000 &ZZZZ;00003 9 寅○○ 39704 19/24 39704×19/24 &ZZZZ;00000 &ZZZZ;00002 10 子○○ 30715 47/90 30715×47/90 &ZZZZ;00000 &ZZZZ;00000 11 乙○○ 37669 31/60 37669×31/60 &ZZZZ;00000 &ZZZZ;00002 12 辛○○ 43451 14/45 43451×14/45 &ZZZZ;00000 &ZZZZ;00000
附表六:預告
編號 原告 預告日數 預告資計算式【日平均資(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資所得÷該期間總日數)×預告日數】 預告資金額 1 丙○○ 30 (60298元×6個月÷183日)×30日 59309元 2 丑○○ 20 (61094元×6個月÷183日)×20日 40062元 3 癸○○ 0 0元 4 己○○ 10 (45587元×6個月÷183日)×10日 14947元 5 甲○○ 10 (48434元×6個月÷183日)×10日 15880元 6 戊○○ 20 (46875元×6個月÷183日)×20日 30734元 7 丁○○ 10 (41607元×6個月÷183日)×10日 13642元 8 壬○○ 0 0元 9 寅○○ 20 (39704元×6個月÷183日)×20日 26035元 10 子○○ 20 (30715元×6個月÷183日)×20日 20141元 11 乙○○ 20 (37669元×6個月÷183日)×20日 24701元 12 辛○○ 0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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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