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定宸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3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42,99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99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9,343元(第二項前段)、新臺幣9,995 元(第三項前段)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 ,派駐之工作地點在桃園國際機場相關服務據點或哨所(本 院卷一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35頁;卷二99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指派至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提供保全駐衛服務,屬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備之保全員, 兩造約定每日工時為下午7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月休 10日,每月工時分別為大月252小時、小月240小時,約定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9,500元,倘當月總工時達288小 時,該月薪資則為70,120元,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 式給付。
㈡原告於112年4月9日受訴外人即同事劉呈鴻請託要求代班並談 妥代班費用,當日仍有特勤保全執行職務並無駐衛服務空哨 狀況,且為被告所默許,又原告配偶預產期為同年7月3日, 故原告於同年5月5日向訴外人即所屬隊長元秉弦告知將於同 年6月中請特休及陪產假。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協理李順興 於同年5月9日約談並告誡原告曾於同年4月9日私自與同事換 班情形可記大過1支,惟原告於該日並無收到任何書面懲處 通知,後被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約談原告,以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開 立資遣通知單要原告簽收且命原告提供勞務至同年6月11日 止,惟原告認為被告係違法解僱故拒絕簽收。
㈢嗣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8時10分向原告布達獎懲公告(下 稱系爭獎懲公告),理由為:同年4月份,行為不檢嚴重影 響公司信譽形象,且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守者,記原告大過2 支,系爭獎懲公告於同日生效,被告亦於同日寄發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下稱6月2日存證 信函)予原告,告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月12日終止,並 發給原告資遣費及辦理退保作業。
㈣原告就前於112年5月31日遭被告約談並資遣一事,於同年6月 1日向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 主張應恢復僱傭關係及原職務,惟經兩造於同年月14日在該 處理協會進行調解,被告表示係依法資遣致調解不成立。原 告復於同年6月15日寄發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 存證信函(下稱6月15日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非法 資遣,並為給付勞務之通知,仍為被告所拒絕。 ㈤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嗣後拼湊資遣理由於法 不合,違反誠信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屬違法資遣原 告。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原告任 職期間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第487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
㈥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
起至通知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59, 5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⒊被 告應補提繳8,4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⒋被告應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受僱擔任特勤警衛隊保全人員,並派駐桃園機場,兩 造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簽訂約定書(駐衛系統保全員 ),並函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再依兩造簽訂之勞 動契約書第7條第6款約定,基本工資係指每月平均工時174 小時,增加工時部分依法給予;同條第8款約定,兩造約定 工資為當年度(111年)最低工資25,250元/174小時。 ㈡原告於112年4月9日執行職務期間,未經主管同意即私自委請 劉呈鴻代班,並同意支付1,500元執勤費用,而原告即至自 己車上休息,並於休息時間離開桃園機場,以白牌計程車營 業,直到下班時,原告始回到休息室打卡下班,被告與公司 主管均不知情。而當日哨點型態為原告與劉呈鴻分以各執勤 1小時輪流互換,惟因原告給予劉呈鴻代班費用後,即由劉 呈鴻1人執勤,致劉呈鴻違反勞基法執勤4小時須休息30分鐘 規定。原告無實質出勤卻有出勤打卡紀錄,有惡意欺騙公司 並詐取薪資意圖,涉嫌刑事責任,且勤務如有閃失,被告亦 可能遭業主桃園機場解約。
㈢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桃機區桃機一處人員違犯工作規則 評審會(下稱系爭評審會),原告有承認私自委請劉呈鴻代 班及私自開車外出之情形,故系爭評審會依被告工作規則( 服務手冊)(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八章考勤、考核與獎懲 、第三節懲處之一、大過、㈠:⒈、⒑、⒗、等規定,將原告 記2大過並調離現職,惟因無合適職務可以異動,故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並給予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另原告曾因遲到遭被告開立員工工作關懷單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指派至桃園機場擔任特 勤警衛隊保全人員,約定每日工時為下午7時30分至翌日上 午7時30分,每月薪資於次月10、1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最 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勞保退保日為112年6月12日。 ㈡兩造於111年7月15日簽立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駐衛系統
保全員),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本院卷一99-1 06頁)。
㈢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5,800元為原告提繳勞 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㈣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以資遣通知單勾選「員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11日辦理離職手續 。
㈤被告於112年6月2日發布系爭獎懲公告,以原告「112年4月份 ,行為不檢(違反法令、倫理道德、公司管理制度與各項命 令)嚴重影響公司信譽形象,且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守者」違 反工作紀律懲處案為由,記大過2次(本院卷一27頁)。 ㈥被告寄發6月2日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10 、16、24項,記大過2次,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六款」( 註: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民事答辯狀表示第6款為誤植,正 確應為第5款,本院卷一133、135頁)及第16條資遣,自同 年月1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本院卷一31-32頁)。 ㈦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 成立(本院卷一33-34頁)。
㈧原告寄發6月15日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非法資遣,並為 給付勞務之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本 院卷一43、45頁)。
㈨被告已給付資遣費23,222元、112年6月薪資23,647元予原告 ,原告亦已收受(本院卷○000-000頁;卷二77、79、85頁) 。
㈩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兩造於111年8月31日簽立之桃園機場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 本院卷○000-000頁)。
⒉原告、劉呈鴻、相關同仁分別繕寫之報告書(本院卷○000-00 0頁)。
⒊系爭工作規則(本院卷二9-45頁)。
⒋原告於112年1月27日因未依值勤班表出勤上下班遭被告開立 之員工工作關懷單(本院卷二47頁)。
⒌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二53-65、8 1-8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對其解僱係屬違法而無效,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本院卷一9-10頁),此為被告否認, 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 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此觀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至明。次按雇 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 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 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基法在於「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9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 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 。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 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 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 ,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1 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 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 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 ,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 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雇主應明示終止之事由及 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⒉原告主張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拼湊資遣理由於法不合等語(本院卷一9、10-13頁),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被告解僱原告之時序及事件過
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脈絡綜合觀察,可得出2項結論: 被告係因原告於執勤時私下讓劉呈鴻代其執勤班別,並給付 代班費用,故召開系爭評審會,決議對原告記2大過,並調 離現職。嗣因無合適職務可供原告異動,故被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及第16條資遣原告。而原告究竟是否確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事件過程」欄所示內容: ①依劉呈鴻112年5月9日繕寫之報告書記載略以:「本人劉呈鴻 因缺錢,4/9當天詢問蔡員(即原告),可否幫他站中央通 道,賺奌外快,对方當(按應係「答」之誤)應,並於下班 時給予本人現金1500,……」(本院卷一157頁);依原告同 日之報告書記載略以:「4月9日當日上班因同事(即劉呈鴻 )問是否可以讓他幫忙,站中央通道來換成費用,……因此本 人就同意讓同事幫忙站,自己則是回到P4車上休息,……直到 早上約5:00多回到備勤室。且直到下班也有打卡下班。如 果因這狀況影響到公司勤務等本人接受懲處。……」(本院卷 一159頁),且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時亦 自承:任職期間有發生1次因對方拜託的代班情形(本院卷 一201頁),顯見原告與劉呈鴻私自決定讓劉呈鴻代班之行 為,既未向被告報備,亦未經被告同意,則分別已符合系爭 工作規則第三章第二節服勤規定二、考勤事項㈢、曠職第1款 :「員工無故未到職、未按規定程序與時間請假而無故不上 班,或於出勤時間因私事外出而未事先請假經主管同意者, 均視為曠職未出勤,凡曠職者除行政處分外,……」;第八章 第三節懲處、一、大過、(一)第10款:「無正當理由擅離 職守者」等規定(本院卷二24、38頁),實已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相關規定,此與原告主張當日並無空哨情形(本院卷一 12-13、208頁),要屬二事,並無相關,原告此部分主張, 已難採憑。
②至原告主張其私下換班係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潘世勇所 默認、默許云云(本院卷一13、159、201頁),已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卷一201頁),查,依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所屬保 全員周士凱、詹聖宇、陳定鈞、張耀元(其報告書記載為「 111年」,應係「112年」之誤,本院卷一167頁)、宋泓慶 、方銘範分別於112年5月8日、9日之報告書記載略以:「…… 4.中央通道未經報告代班,並擅自離開機場,……」;「4月9 日中央通道頂哨事件,事情經過是由呈鴻值12小時的班,和 另一位同仁自行討論出的值勤方式。……」;「……就有耳聞其 他隊友討論他(即原告)有付錢給隊員劉呈鴻,請他代站中 央通道哨,……,我自己本人也跟他談論此事會產生的影響與
後果。……」;「4/9定宸與呈鴻執勤T1中央通道,聽到定宸 以1500元請呈鴻代班,直接執勤12小時。……原值勤人員擅自 離開,擅離職守,視同造成空哨處置……」;「……4月9日中央 通道代班狀況,確認4月9日劉呈鴻確實有幫甲○○代班,是否 有金錢交易,本人無法確認」;「甲○○與劉呈鴻有私下交易 頂哨的事實」(本院卷○000-000頁),可見被告就原告代班 事件之抗辯,與其所屬保全員說法互核一致相符,足認被告 長期以來應無默認、默許保全員可自行決定互相代班之事實 存在,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潘世勇確有默認、默許員 工間可私下換班之事實,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3至7之「事件過程」欄所示內容: ①被告因原告私下與劉呈鴻進行換班代班之行為,遂於112年5 月15日召開系爭評審會,會議中原告與劉呈鴻分別自承:「 4月9日當日是劉員向我提出幫我代班給我錢,我有耳聞劉員 有債務,心想不影響勤務又可幫同仁,價錢方面我們說好就 沒問題,就同意,……」、「4月9日當日因我個(按應漏植「 人」字)缺錢,故向甲○○提出,以1500元代價幫他值勤,…… 」(本院卷一175頁),可知原告配合劉呈鴻而同意其頂哨 行為,確已違反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工作時間: 乙方(即原告)上、下班時間,依工作規則及其擔任工作地 點職務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值勤。……若乙方無故曠職,……依 工作規則規定行政處分。……」(本院卷一147頁),故系爭 評審會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中多項規定,而以原告「 行為不檢(違反法令、倫理道德、公司管理制度與各項命令 )嚴重影響公司信譽形象,且多次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守者」 為由,做出記2大過,調離現職之決議,此有系爭評審會會 議紀錄、會議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後續李順興於112年5月18日依前開會議 決議懲處內容逐級簽核,並於同年月23日奉核通過結案(本 院卷一187、189頁),嗣於同年月29日李順興卻另以內部簽 呈說明:「……現今對蔡員之處分已核予二大過,又依公司 與機場公司簽訂之契約規範須調離現職,為考量作業流程之 適法性宜擬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辦理資遣作業於112年6月 11日資遣生效。……」,並於同年月31日經簽核通過(本院卷 一193頁),然有關「考量作業流程之適法性」,被告辯稱 :因為公司法務不建議以勞基法第12條相關規定開除,而係 建議資遣方式等語(本院卷二102頁),惟未見被告具體舉 證說明為何改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是否確有符合可資 遣之情事,已有可疑。再被告固辯稱因無合適職務可供原告 異動,故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云云(本院卷一135
、201頁),惟被告自述其公司規模發展至今擁有4,350多人 遍及全台服務據點,此有被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87頁),則依其公司經營規模,殊難想像竟無法找 出並提供適合原告職缺存在之可能性。而綜觀被告於112年5 月23日簽核通過對原告記2大過並調離現職之懲處,至同年 月31日另簽核通過資遣原告之經過,堪認被告於懲處原告後 之期間(即自112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止),實無安排或 提供任何可讓原告得以改善表現之機會與職位,是被告既未 依系爭評審會決議內容將原告調派新職以考核其是否具改善 之可能性,卻逕自解僱原告,此與誠信原則相悖,亦不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之精神。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讓劉呈鴻代班後,其於休息時間脫離桃園機 場範圍去經營白牌計程車云云(本院卷一135頁;卷二5頁) ,依系爭評審會會議資料記載:「……二、人員違犯工作規則 ,案由說明:……蔡員稱至車上休息至10日5點多返備勤室, 並說已有多次至上班期間將車子開離機場至附近大大(按應 係贅字)園海霸王飯店,困(按應係「或」字之誤」)林男 宿(按應係「住」宿或宿「舍」等字之漏載)附近等地休息 ,並無上班期間兼職之情事……」(本院卷一181頁),且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一201、207頁),而被告固提出陳定鈞 、張耀元分別於112年5月8日之報告書分別自述:「……他( 即原告)有付錢給隊員劉呈鴻,請他代站中央通道哨,然後 自己外出去開多元計程車,……」、「……定宸花1500元去接送 客人,……」等說詞(本院卷一165、167頁),惟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再系爭評審會會議資料中「依據工作規則擬定處 分分別實施表決」部分,記載原告「……且『多次』無正當理由 擅離職守……」(本院卷一179頁),被告對此「多次」之記 載僅辯稱:我們抓到的是這一次,其他可能是沒有抓到等語 (本院卷二102頁),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有私自外出開白牌 計程車之行為,已難遽信。況系爭評審會會議紀錄復記載: 「……本次召開會議之案由說明:……㈡……另有關蔡員於上班期 間兼職開白牌車(多元化計程車),均為聽說耳傳,無確切 事證證明……」(本院卷一173頁),可見並無實質證據證明 原告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守,及有何兼差經營白牌計程 車之情事,是被告僅空言指稱原告有私自外出開白牌計程車 之行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⑶如附表一編號8至9之「事件過程」欄所示內容: 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向原告提出勾選「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通知單,並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11日 辦理離職手續(本院卷一25頁),然觀諸前開資遣通知單其
上有以手寫方式記載:「5/31,0710時蔡員至辦公室,拒絕 簽署,經協理說明,仍不願簽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200頁),可知被告係於5月31日早上7時10分通知原 告將對其予以資遣,惟依李順興於同年月29日辦理資遣原告 之簽呈流程顯示,人事單位同意並通報資遣原告之完成時間 為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9分50秒(本院卷一193頁),顯見 被告公司於同年月31日上午7時10分前,仍僅在內部會簽討 論是否符合資遣原告要件之程序階段,會簽過程尚未完成, 難認被告於同年月31日上午7時10分前即已完成內部簽核程 序,及知悉係採取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②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八章第四節獎懲作業一、獎懲計算第1款規 定:「獎懲應呈報管理部審核,合乎規定後每月15、30日彙 整統一公告(不接受後補件申請)」(本院卷二41頁),觀 諸系爭獎懲公告之公告日期為「中華民國112年06月02日」 (本院卷一27、191頁),核與前開獎懲公告應於每月15、3 0日公告時間之規定不相符,程序上顯有瑕疵。又依系爭獎 懲公告對原告之懲處記載為:「112年4月份,行為不檢(違 反法令、倫理道德、公司管理制度與各項命令)嚴重影響公 司信譽形象,且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守者」(本院卷一27、19 1頁),惟系爭獎懲公告「核敘/事由」欄之內容卻無記載系 爭評審會決議尚有將原告「調職現職」之文字(本院卷一17 9頁),應係李順興早於同年5月29日另提出解僱原告之簽呈 ,及於同年月31日提出資遣通知單予原告後(詳如附表一編 號6、8所示內容),始於同年6月2日補發布系爭獎懲公告( 本院卷一27、191頁),是系爭獎懲公告與系爭工作規則之 規定、系爭評審會決議內容均不符,應不生效力。另依李順 興於112年5月18日將系爭評審會決議將原告記2大過並調離 現職內容之一般簽呈單(本院卷一187頁)所示,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高階主管王宗海於簽核記錄「說明」欄內以打字方 式填載:「……請協調公司法務依公司工作規則第八章第三節 第六款規定(按於系爭工作規則中,並無查到該款得以免職 或資遣之規定)予以免職或辦理資遣。……」,雖被告公司法 務最後簽核意見係對原告核予2大過併調職(本院卷一189頁 ),然已可得知王宗海身為被告公司高階主管既未參與系爭 評審會(本院卷一185頁),又不依系爭評審會決議事項辦 理,益徵被告早已有解僱原告之意。
⑷如附表一編號10之「事件過程」欄所示內容: ①依一事不二罰即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就勞工同一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倘雇主業已為懲戒處分,即不得再 依同一事由另為懲戒處分。查,被告於112年6月2日發布系
爭獎懲公告,已對原告予以記2大過之懲處,卻於同日寄發6 月2日存證信函對原告另做出解僱處分,可見被告對原告私 下換班代班行為有重複評價之情,則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反系 爭工作規則之情事,先為記2大過懲戒處分,又為解僱處分 ,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認被告解僱原告之處分為 合法。
②被告指稱原告因私自與劉呈鴻換班代班而有構成系爭工作規 則第1、10、16、24等得以記大過之規定,惟被告並非係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之事由,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就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1至9事件過程之敘述,尚難以得出原告有被告所指「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縱然原告有如被告 所寄發之6月2日存證信函內指摘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事, 惟衡諸其行為、結果及影響,依系爭評審會決議對原告施以 記2大過之懲處,及調離現職加以重新訓練,應足以使原告 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私下換班代班之情形,且系爭評審會亦 決議對劉呈鴻施以記2大過及調離現職之懲處(本院卷一179 頁),又被告另有將其對原告及劉呈鴻分別記2大過之懲處 以系爭獎懲公告發布周知(本院卷一27、191頁),此對前 開2人之懲處均得使被告所屬其他保全員知所警惕注意,及 避免犯相同或類似之錯誤,應已有收管理之效並足以維護工 作秩序。被告無論係以「考量作業流程之適法性」(本院卷 一193頁),或因無合適職務可供原告異動,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予以資遣,並給予資遣費做為抗辯云云(本院卷一1 35、201頁),惟被告既未舉證有何提供新職務予原告之事 實,且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八章考勤、考核與獎懲、第一 節考勤考核、三、工作考核等相關規定,以考核其是否具有 改善可能性,難認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曾經遲到而遭被告開立工作關懷單一情(本 院卷二5、47頁),觀諸該員工工作關懷單所載,日期:「1 12.01.27」、關懷項目:「未依值勤班表出勤上、下班」、 關懷事項說明:「記述:特勤警衛隊日班隊員,蔡員0730時 應按各項既定勤務執勤,卻延遲於0749時始為到班,又係違 反左開第3點規定,為促渠能積極自我要求,爰予立單關懷 」、被關懷者說明:「記述:(被關懷事項陳述)鬧鐘沒叫 ,睡過頭」(本院卷二4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⒋〕,由此可知,原告係因睡過頭而未依值勤班 表準時出勤上班,並非與本件係原告私下與他人換班代班之 案情相同,又原告遭開立員工工作關懷單之時間早於本件發
生日期(即同年4月9日)73天,且未列入系爭評審會會議內 容討論,尚難認被告提出前開員工工作關懷單與本件有何關 聯,此與被告是否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解僱無涉,故被告嗣後增 列主張上開解僱事由,不論是否有據,均難認合法。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評審會決議事項提供調任後之新職 務予原告,使其得以改善之機會,此部分應認被告未盡給予 原告改善機會之迴避措施責任,嗣後被告又恣意另以簽呈對 原告做出解僱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在先,竟辯稱本案懲處 行為均經公司評議會議後所作之結論,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云 云(本院卷一135頁),顯見被告對於相關勞動法制觀念薄 弱,公司內部欠缺完整之人事管理制度,實不足取,是否能 提昇保全人員素質及對公司向心力,亦值存疑。是被告並未 提出解僱以外之其他替代手段,即逕將原告解僱,與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有違,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1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9,59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寄發6月2日存 證信函,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表示自同年月1 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顯見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再者 ,原告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主張 恢復僱傭關係、回復原職務,惟被告主張依資遣(本院卷一 33-34頁),參以原告寄予被告之6月15日存證信函中,亦主 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要求被告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均堪 認原告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原告於6月15日存證信函中,並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被告收受6月15日存證信 函後(本院卷一45頁之郵件收件回執),並未為任何表示, 可徵被告已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則被告拒絕受領後,
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 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 4條及第235條等規定,應認被告仍然受領勞務遲延。 ⒉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9,500元(本院卷一8、206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199頁;卷二77頁),本院爰依 兩造不爭執所提出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 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⒌〕計算每月平均工資,而原告雖每月固 定領取薪資項目為:本薪、加班費、伙食補助、補助/獎金/ 其他、交通補助、未休補助/薪資、教育訓練補助,然加班 費係指超過每日工時10小時之加班費,顯非正常工時工資, 故屬經常性給與而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薪資項目為: 本薪、伙食補助、補助/獎金/其他、交通補助、未休補助/ 薪資、教育訓練補助,即如附表二「當月薪資」欄加總後之 金額除以9個月(詳如附表二備註②所示)為42,990元做為原 告每月之月平均工資,較為適當。
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12年6月1日至12日之工資23,647元(本院 卷二85頁),尚應給付該月薪資19,343元(42,990元-23,64 7元)。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乃定有 確定期限,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前開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併請求自各應給付 月份之10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⒌綜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343元,並自112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2,990元,暨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8,460元,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 至通知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勞保局113年3月13日保退三字第11313063460號函檢 附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91-96頁)所載,被 告雖確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然實尚有未按月提繳足額勞退 金之情,而被告自承:若勞退金有實際差額,願意補足等語 (本院卷一199頁),而原告固主張至112年6月份被告應提 繳之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並認該月1至12日被告應提繳 之勞退金為1,459元(60,800元×6%×12/30≒1,45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該月1日至12日被告尚應 補提繳360元(1,459元-1,099元)等語(本院卷二93頁)。 惟原告每月工資平均為42,990元,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 本院卷二89頁),則被告每月應提繳工資應為2,634元(43, 900元×6%),112年6月1日至12日被告應提繳工資為1,054元 (2,634元×12/30≒1,054元),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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