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3年度,3號
TYDV,113,勞簡上,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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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鄭昇
訴訟代理人 黃泓儒
被上訴人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本院勞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3月31 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 要點)辦理專案資遣而離職,雖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符合請 領勞工保險給付之資格,惟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先行給付被上 訴人勞工保險年資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19,550元,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如再次參 加勞工保險時,應將所領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予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同意後並於83年5月20日簽署切結書為憑(下稱系 爭切結書)。然被上訴人於再次參加勞保時,竟未返還原領 勞保補償金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收受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6月8日保普老字第112600824 60號函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起受領勞保年金給 付,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時起算, 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勞保補償金,為此,爰依系爭要點第3 點第4項第1目後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19,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係被上訴人於再次參加勞工保險時,即 需繳回勞保補償金,而被上訴人於83年6月30日已再次參加 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已逾29年,顯已罹於系爭勞保補償金債 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 9,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故被上 訴人於83年6月30日再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均不爭執,上訴 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應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為抗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權是否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又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係於000年0月間經勞保局通知時,始知悉 被上訴人已再次投保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故112年6月前上 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再次參加勞工保險,故請求權時 效應自112年6月起算云云。經查,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21 日發函請求勞保局提供83年3月31日領取勞保補償金後,再 參加勞保之人員名單,並經勞保局回覆在案,足認上訴人可 隨時發文向勞保局查詢被上訴人有無再次參加勞保等情,且 上訴人僅需發送函文即可得知,依前開說明,屬事實上之障 礙,時效之進行並不因此受影響,況其所耗費之時間、費用 等行政成本極低,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竟遲至107年12月 始向勞保局為查詢,顯屬懈怠行使權利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已逾為法律安 定性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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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