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3年度,63號
TYDV,113,勞執,6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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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葉市原
相 對 人 高個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舒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11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39,670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 協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39,670元, 並於113年5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 並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有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調解 方案內容可知,相對人應於113年5月10日匯款39,670元至聲 請人原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未履行,有聲請人所有之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 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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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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