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15號
TYDV,113,亡,1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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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潘○○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潘○○(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相 對人失蹤後,家屬曾於民國64年12月30日報警協尋,迄今仍 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 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113年4月19日桃市德 戶字第113000356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勞保、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行動電話資料,復向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殯葬管理 所分別函詢相對人有無申請換發補發國民身分證、有無入出 境相關資料、有無申請更換補發護照、有無死亡通報、有無 領取社會補助或年金及安置、有無使用殯葬服務等情,均查 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函詢相對人之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係



於64年12月30日由其配偶林○○至該局防治組報案失蹤協尋, 迄未尋獲,且失蹤發生日期為64年12月30,發生原因記載為 離家出走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224 24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2、33頁)。綜上事證,堪信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起失 蹤迄今之情為真實,而相對人為22年3月17生,於64年12月3 0日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 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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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