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31號
TYDV,112,重家繼訴,3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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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二,被吿乙○○、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死亡,原告、被告乙○○、 丙○○、丁○○為戊○○之子女(以下合稱為被告、分稱以姓名表 之),兩造即為戊○○之繼承人,戊○○亡後遺有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為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之父即戊○○配偶彭富新先於106年2月16日過世,兩造、 戊○○於106年4月22日就彭富新死後所遺財產為協議分割並簽 有財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備忘載有: 「...4.母親名下土地:石磊子段水流小段地號1426號,計2 000平方公尺,先辦理贈與持分60%計1200平方公尺給甲○○; 餘未來母親百年之後,由甲○○辦理繼承。...」(下稱備忘4 ),系爭協議屬死因贈與契約,是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應



由原告單獨取得。
 ㈢另系爭協議備忘記載:「...5.母親未來百年之後,石磊子段 水流小段地號1427號,計877平方公尺,由丙○○繼承643平方 公尺,丁○○繼承234平方公尺。...」(下稱備忘5)。然原 告過往因戊○○之請託,以出資或於74年間提供以原告名義標 會會錢之35萬餘元等方式協助戊○○、彭富新購入登記於彭富 新名下之農地,故戊○○分別於購入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標售劃餘地得標土地繳款通知 書旁寫上「女兒甲○○出資買」、「承認女兒秀榮出錢買的」 等字並其下蓋有戊○○之印章,亦於00年0月間經戊○○於紙張 上寫下:「承認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左右合購買新屋鄉水流 今承諾將來還貳分農地 因目前向農會貸款無法歸還過戶 待將來與資助爸爸購買土地一併分得 母親黃新妹承諾」 並蓋有戊○○之印章;復於107至109年間戊○○曾向原告表示: 「戊○○:(客家語)田還你好啦,不要賣,田還你啦(原告 回:我怎麼會賣呢,那田本來就要還我)」,經原告存有錄 音檔可證上情。準此,戊○○既承諾過戶2分地給原告(下稱 系爭無名契約),現戊○○所遺財產應先用以履行戊○○之債務 ,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
 ㈣第因戊○○因投資及為彭富新清償借款,而於79年1月23日起陸 續向原告借款,迄至98年2月25日止累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5,840元,原告就其中100萬元債權向被吿請求 清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戊○○生前所 遺積欠原告之債務100萬元,應先自戊○○所遺附表一編號3存 款扣還給原告,所剩餘額及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始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系爭協議載有:「...2.乙○○提交繼承經費新台幣150000元, 供參與祭祀祖先、祖塔、加入宗親會、父母延續應酬所需.. .等之用,經費用完時,由乙○○與丙○○均攤...」(下稱備忘 2),兩造於戊○○治喪期間,亦有口頭協議喪葬費用由乙○○ 以其所獲之公教喪葬補助款支付,而原告及丁○○僅需依客家 習俗支付「女兒七」費用1萬元(並已付訖),是戊○○喪葬 費用理應由乙○○及丙○○負擔,而無有自遺產扣除之理。 ㈥是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取得,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為此請求按原告所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吿則以:
 ㈠乙○○、丙○○(下稱乙○○二人):
 1.兩造及戊○○於彭富新死後簽署系爭協議,備忘4屬死因贈與



契約,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原告取得一情,乙○○二人不爭執 ,然同理可證備忘5亦同,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由丙○○取得87 7分之643、丁○○取得877分之234。原告主張戊○○有過戶二分 地予原告之義務,然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已屬有疑,且戊 ○○不會寫字更不識字,書證所載文字非係出自戊○○之手,書 證上加註文字應均為原告自為,縱蓋有戊○○印章亦可能係原 告臨訟所為,而無證據能力;原告所提錄音檔內容為其所擷 ,前後對話內容未經原告提出,率無以此斷章取義內容為對 原告主張有利之判斷。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標售劃餘地得標土地繳款通 知書為61、62及67年間所簽,斯時原告(00年0月生)方年1 6、17及22歲,原告係於63年自中壢高商畢業,何有經濟能 力出資協助彭富新購買農地?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況若 原告出資係協助彭富新購置農地,與本件戊○○遺產之分割便 無關聯。再原告所陳關於出資一事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乙 ○○二人均否認之,而縱有此請求權存在,亦已因時效而消滅 。
 2.原告主張戊○○生前積欠之借款1,625,840元,乙○○二人未曾 聽聞此事,且原告僅提出自身存摺明細含手寫註記為憑,更 不足為證,乙○○二人均否認原告對戊○○於生前有此債權存在 。退步言之,原告所舉借款期間為79至98年間,縱有此請求 權存在,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乙○○為辦理戊○○之喪事而代墊喪葬費用258,570元,屬繼承 費用而應由戊○○所遺存款先予扣還。
 4.並聲明:兩造就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被吿答辯」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丁○○於準備程序陳以:就兩造及戊○○於彭富新死後簽署系爭 協議,備忘4、5屬死因贈與契約,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原告 取得,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由丙○○取得877分之643、丁○○取 得877分之234等情不爭執。復丁○○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明:為感念原告於其年幼時對其之 照顧,考量手足之情及家庭和諧,同意附表一編號2土地丁○ ○本可取得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877分之234讓與予原告取 得、附表一編號3及4存款丁○○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取得之部 分均歸於原告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戊○○於111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各為繼承人,戊○ ○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遺產應平均繼承,應 繼分比例為4分之1,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 表、戊○○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證(見卷一第10 -12、14-17、20-21、133-134、213、215-216頁)。 ㈡乙○○代墊戊○○之喪葬費用總計258,570元,有乙○○提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上豐禮儀公司估價單及新增項目表等件附卷 可佐(見卷一第155、160、162、第224頁、卷二第20頁背面 )。
 ㈢系爭協議第1至2頁(含備忘1至5)為兩造及戊○○所簽立(見 卷一第18-19頁)。
 ㈣系爭協議備忘4及5乃戊○○生前與原告、丙○○、丁○○所立之死 因贈與契約,據此,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原告取得(見卷一 第18-19、156-157、2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由丙○○取得877分之643、丁○○取得877分 之234:
 1.系爭協議備忘5記載戊○○所遺附表一編號2土地共計877平方 公尺,由丙○○繼承643平方公尺、丁○○繼承234平方公尺(換 算應有部分比例即為丙○○取得877分之643、丁○○取得877分 之234之權利範圍),承上所述,既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 議含備忘部分為兩造及戊○○合意而簽署,系爭協議備忘5關 於戊○○與丙○○、丁○○間同樣有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一 節,自同屬有據,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由丙○○取得877分之64 3、丁○○取得877分之234。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與戊○○間有 系爭無名契約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無 名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戊○○生前承諾會給原告2分地,戊○○所遺遺產既於 履行與原告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後,僅剩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 ,故該筆土地亦應由原告取得以履行戊○○生前對原告所負之 無名契約債務,且縱戊○○承諾會給原告兩分地係於00年0月 間作成之約定,然戊○○復於107至109年間於時效完成後承認 債務,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乙○○二人自不能 援引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旁載「女兒甲○○出資買」並其下蓋有戊○○之印章)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標售劃餘地得標土地繳款通知書(旁載



「承認女兒秀榮出錢買的」並其下蓋有戊○○之印章)、紙張 一帖(載有「承認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左右合購買新屋鄉水 流 今承諾將來還貳分農地 因目前向農會貸款無法歸還過 戶 待將來與資助爸爸購買土地一併分得 母親黃新妹承諾 」,日期署名88年9月及蓋有戊○○之印章)(下合稱系爭文 件)、錄音檔及譯文(甲證6及甲證23)等件為憑(見卷一 第22-28、219-220頁)。然查:
 ⑴系爭文件之提出均僅能證明有類此文字記載於上,尚無法以 此逕認戊○○有承諾系爭無名契約之真意存在,況乙○○二人均 否認系爭文件所載文字出於戊○○之手,且所辯戊○○不識字亦 無書寫文字之能力一情原告亦不否認,再原告所提紙張上併 載有「甲○○ 代」,且字跡與紙張所載其餘文字之字跡相同 ,系爭文件所載文字顯然均屬原告片面所撰,亦與乙○○二人 所述戊○○目不識丁一節不謀而合;原告所陳戊○○與原告有系 爭無名契約之約定一情,僅據原告提出自己於系爭文件上撰 寫之文字為證,衡情均不過是原告以自己之陳述作為舉證而 已,縱系爭文字有戊○○之蓋印,然印章刻印乃一般人均可輕 易取得,無從因蓋有戊○○之印章即認是出於戊○○之真意,是 原告上開所陳自難採認。
 ⑵原告所提甲證6,其僅謂在107至109年期間與戊○○有此對話內 容,若原告不能肯定對話時間為何時(意即時效當時是否確 實已消滅),亦無有以此不確切之證據佐證戊○○有於時效經 過後承認債務之理;縱內容確屬原告及戊○○間之對話,寥寥 幾句均未談及原告與戊○○係指哪筆土地、出於何緣由、範圍 多少(如何可以特定對話內容是指戊○○要履行的2分地), 何得以推敲出戊○○所言涵括承認系爭無名契約債務且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存在,均殊難想像。再細譯原告所提甲 證23錄音檔譯文,顯示原告先要求戊○○給予2分地,然均未 獲戊○○正面允諾, 則戊○○何有上開契約合意存在,已屬有 疑;復原告均係向戊○○提問是否可將「乙○○名下土地」先過 戶給原告,則此筆「乙○○名下土地」所指為何,會否系爭協 議備忘:「1.乙○○提供,座落於石磊子段水流小段,地號14 46號,面積0.0830公頃土第一筆,無償贈與甲○○...」(下 稱備忘1)即是原告於錄音檔中所陳,而與系爭無名契約之 主張分屬二事,若是如此,原告所提錄音檔譯文,遽難足以 認定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為真。
 ⑶兩造、戊○○於彭富新死後共同簽署系爭協議,內容除就彭富 新名下所遺財產協議分配外,尚於備忘載有戊○○亡後就所遺 財產之分配方式,之所以如此,便係因兩造就父母名下所遺 財產非無爭執,為解決子女於父母亡後為爭產而起紛爭,系



爭協議已是彰顯被繼承人即戊○○遺產分配之真意,意即其應 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應繼分之指定,而原告主張其過往 身為家族長女而出資協助購入土地,有壯大家族資產之功, 然系爭協議亦經原告同意而為簽署之情況下,豈不原告亦認 為系爭協議已足以滿足其訴求?果爾,自系爭協議備忘4所 載,便可見戊○○與原告於該時約定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先贈 與權利範圍10分之6予原告,餘至戊○○亡後由原告繼承剩餘 之權利範圍即10分之4,嗣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106年6月5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10分之6予原告所有,有該筆土 地之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頁),而附表一編號1土地 面積總計便是2,000平方公尺,恰與原告所述戊○○承諾給予 原告2分地(1分為969.917平方公尺,2分為1939.834平方公 尺)之面積相近,則系爭協議備忘4之記載,是否即屬戊○○ 履行系爭無名契約之債務所約定?況據原告所提甲證23錄音 檔暨譯文,原告向戊○○詢問還2分地之事,戊○○答以:「你 爸說等他死再來分」、「現在給妳,我的農保會有問題」, 基此,益徵兩造、戊○○於彭富新亡後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其 中備忘4係戊○○用以履行系爭無名契約債務所約,尚非難謂 無憑。即令原告否認,稱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系爭協議備忘4 約定由原告取得,僅因乙○○等二人於戊○○、彭富新生前已取 得眾多其他本登記在其等名下之農地,而與系爭無名契約無 有關聯,然原告迄今仍空言指述,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所 述為真,所述自斷難採信。
 4.據此,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無名契約存在,其主張附表一編號 2土地應由其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對戊○○有債權10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戊○○於79年1月23日至9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25,840元,並就其中100萬元債權請求自戊○○所遺財產先予扣除云云,惟乙○○二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借貸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於此,原告雖提出自身存摺歷年之內頁明細及其上註記「媽 媽借5萬」、「借3萬 媽媽」、「借的」等文字、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及借款統計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 、29-116頁),惟上開資料乃原告片面製作之文字、整理及 一般文書資料,無能證明戊○○與原告間有借貸的合意。原告 既未能證明戊○○向原告借貸的事實,其主張應自戊○○所遺財 產先扣除100萬元以返還債務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乙○○代墊之喪葬費用236,685元為有理由: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 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 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 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



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2.乙○○代墊喪葬費用共258,570元,兩造均不爭執前開數額之 認定,惟原告以上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為兩造、戊○○於 彭富新死後所製作,內容除就彭富新名下所遺財產協議分配 外,尚載有備忘部分,其中備忘2記載乙○○提交繼承經費, 既已寫明係用以參與祭祀祖先、祖塔、加入宗親會、父母延 續應酬所需等之用,斯時戊○○尚生存且亦是系爭協議之簽署 人,因此繼承經費範圍應僅指彭富新過世後所需支出之彭姓 宗親之祭祀、入塔及相關紅白包等支出,暫且不論戊○○是否 也有加入宗親會、入祖塔等需求,光從上諸文字之記載便難 遽論包括戊○○亡後支出部分,是原告以系爭協議備忘2包括 戊○○亡後之喪葬費用一情,尚不足採。原告另以乙○○與兩造 已口頭協議由其負擔代墊之喪葬費用,原告及丁○○僅負擔女 兒七費用,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乙○○否認,自無從 推論其有與兩造合意以所獲公教喪葬補助款項支付喪葬費用 而免自遺產中扣還之意。況乙○○所領取之軍公教人員喪葬津 貼若係本於自己參加公教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 得領取之補助,自歸乙○○個人所有,不屬遺產,其他繼承人 非該公教保險、津貼保障之對象,自無由分受乙○○領取喪葬 津貼之利益,否則變相造成其他繼承人得多分遺產之結果, 難謂公平合理,故乙○○請求自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用,核無扣 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必要。是原告就此僅空言以兩造曾有口 頭協議、傳統習俗等辯稱應由乙○○等兩人負擔以為爭執,未 有確切之反證,就此部分乙○○之主張,尚堪憑認。是此部分 喪葬費用既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乃有理由。
 ㈣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前揭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末按當事人 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 ,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請求遺產分割之訴,除適格之當事 人全體就全部遺產之分割依本法第45條規定成立訴訟上和解 之情形外,如適格之當事人全體業已就遺產全部或一部之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無論是訴訟前或訴訟中),而未成立訴訟 上和解時,為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簡化爭點,以節省調查分 割方法之勞費,並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法院應斟酌其協議內容為裁判, 將斟酌結果記明於理由。」是以,倘適格之當事人全體業已 就遺產全部或一部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斟酌其協 議內容為裁判。
 2.丁○○就系爭遺產中關於其取得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權利範圍8 77分之234及編號3、4存款(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部 分,以書狀表明同意歸由原告取得丁○○前開應受分配之權利 ,而原告及乙○○二人均陳對丁○○所提前開分割方法無意見( 見卷二第20頁背面)。雖丁○○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庭,本件無從成立訴訟上和解, 然由原告、乙○○二人 在本件訴訟中未就丁○○上開主張爭執,可知原告及乙○○二人 對丁○○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全歸由原告取得一節均無異議。 是以,自應尊重繼承人本人間之處分權與約定,始為允當。   
 ㈤從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不受原告訴之聲明所拘束,斟酌 兩造陳述、兩造同意分割之方法,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 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遺產受分配之比例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原告主張 被吿答辯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10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取得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丙○○取得權利範圍877分之643、丁○○取得權利範圍877分之234 由丙○○、甲○○依877分之643、877分之234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 1,309,953元(含所生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100萬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乙○○先取得258,570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乙○○先取得258,570元,餘按乙○○取得4分之1、丙○○取得4分之1、甲○○取得4分之2的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存款 117,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乙○○取得4分之1、丙○○取得4分之1、甲○○取得4分之2的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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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