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林充俊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解曉風
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溫世興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解曉風應容忍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偕同修繕人 員進入被告解曉風所有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3房屋, 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民國113年5月2日函送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示之工法及「 附件十一、漏水修復費用」(即附表一),將位於被告解曉 風所有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3房屋夾層之漏水公共管 線修復達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3 房屋,所耗費用新臺幣30,493元由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 員會負擔。
二、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66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32%,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如 以新臺幣155,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解曉風應容忍被告寶山名邸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解曉風所有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3(下稱2樓房屋) ,並將管委會所有之漏水公共管線修復達不會漏水至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3(下稱1樓房屋) ,所耗費用由管委會負擔;㈡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 (下同)5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及113年7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解曉風應容忍管委會偕同修繕人員進 入2樓房屋,管委會應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日函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報告書)第4頁所示之工法及「附件十一、漏水修復費用」 (即附表一),將位於2樓房屋夾層之漏水公共管線(下稱 系爭管線)修復達不會漏水至1樓房屋,所耗費用30,493元 由管委會負擔;㈡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8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9至440、461 頁)。 核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管委會修復系爭管線之方法,及修 復費用,依據系爭報告書而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解曉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1樓房屋與解曉風所有之2樓房屋,為寶 山名邸社區(系爭社區)同一公寓大廈之上下樓層建物,伊 於000年0月間發現1樓房屋大量滲水,致屋內廁所及房間裝 潢毀損,經瞭解後發現係因系爭管線破裂漏水至1樓房屋, 原告隨即通知解曉風及管委會,請管委會儘速修繕以免1樓 房屋繼續遭受損害,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由解曉 風指定修繕廠商,管委會負責驗收及修繕費用,惟嗣後被告 仍消極不為修繕行為,經原告委請設計公司初步估價修繕費 用約486,000元,另原告因1樓房屋漏水,不宜居住,長久以 來精神痛苦、夜不能寐,管委會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致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解曉風容忍管委會偕同修繕人員進入2樓房屋修繕系爭管 線至不漏水之狀態,由管委會負擔修繕費用,管委會另應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負擔1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合計5 8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解曉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伊有與原告 、管委會簽立同意書,並配合修繕,無拒不開門之情形,1 樓房屋長期漏水未能妥善處理,應由管委會負責等語。 ㈡管委會:因系爭管線破裂漏水至1樓房屋,兩造於111年5月12 日簽立協調書,約定由解曉風指定廠商修繕,111年6月23日 廠商提供估價單,後因廠商施作方式與管委會要求不符,故 要求廠商補正,然解曉風不願配合工程施作,致生此訴訟。 又管委會自始均願意依法負擔修補責任,無故意或過失,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且倘原告於漏水情狀輕微時即通 知管委會,解曉風亦配合修繕,管委會即得填補損害,故1 樓房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由解曉風及原告負責;縱認管委 會就1樓房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樓房屋材料及設備, 應超過20年以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解曉風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均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位於2樓房屋夾層之系爭管線漏 水至1樓房屋,致1樓房屋受損,管委會應負責修繕系爭管線 等情,有1樓房屋漏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111年5月12日 協調會紀錄、111年7月20日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35、113至119、455至4 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戶 於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 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系爭 管線漏水所需費用、方法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85、401頁),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解曉風容忍管委會偕同修繕人員進入2樓房屋, 依附表一所示工法,將系爭管線修復達不會漏水至1樓房屋 ,所耗費用30,493元由管委會負擔,即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樓房屋漏水肇因於系爭管線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 求管委會賠償1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而1樓房屋修繕費 用經鑑定單位估算如附表二所示工項,合計190,155元,就 序號1、9至13工項,核屬拆除、除鏽、清運及間接工程,此 部分所列費用屬工資費用,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並無 折舊問題;至於序號2至8所列工項,其上所列工料項目包含 紅磚等,此部分未經鑑定機關說明工資、材料費用各為若干 ,則參諸一般社會經驗,堪認該等工項中之工資與材料比例 為70%、30%,且此等修繕費用裝潢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又1樓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 為86年9月18日,原告係於98年3月3日登記為1樓房屋所有權 人,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發現漏水,另兩造於111年5月12日 就系爭管線漏水修繕事宜進行協調,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協調會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55、163頁),自應認原告於居 住使用期間,與漏水發生時間相距超過10年以上。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裝 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準此,附表二所示序號2至8工項,關 於原有裝潢材料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額,即應以材料費用之 10分之1計算,再加計工資後,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 額」欄所示。
⒉至原告請求管委會給付1樓房屋修繕費用486,000元,並提出 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5頁),惟兩造已合意就修繕費用送 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自應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由本院委託之 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為準,則原告請求管委會賠償修繕 費用合計155,166元,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另原告聲請函詢土木技師公會1樓房屋修繕方法、鑑定 意見就1樓房屋修繕費用之評估標準、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何有甚大差異、是否需施作防水工程等(本院卷第440至4 41頁)以明1樓房屋受損修繕方法及費用;及管委會聲請函 詢土木技師公會以明附表二所示工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
本院卷第447頁),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係起訴前之初步 估價,無任何估價之依據,且土木技師公會已至現場會勘、 檢測、拍照、鑑定,就修繕1樓房屋費用以系爭報告書附件 十二(即附表二)逐一記載工項內容,並依桃園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提出單價費用,故依手冊未將工料分 離記載,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409頁),自無再 就前開事項函詢土木技師公會之必要。
⒊另管委會辯稱:倘原告於漏水情狀輕微時即通知管委會,且 解曉風配合修繕,管委會即得填補損害,故1樓房屋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應由解曉風及原告負責等語,然管委會負有修繕 系爭管線之責任,且至遲於111年5月12日協調會中已知悉系 爭管線漏水致1樓房屋受損之事實,然卻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為任何積極處理、通知解曉風配 合修繕之行為,對於前開所辯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上開漏水造成1樓房屋受損,致伊 精神上有極大痛苦,請求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 語,惟原告稱:伊住在1樓房屋附近,1樓房屋是給父母居住 等語(本院卷第153頁),顯見原告實未居住1樓房屋,難認 1樓房屋漏水受損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請求管委會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即 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8日送達管委會(本院卷第61頁),從 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管委會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 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 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漏水修復費用
序號 工程項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 (元) 直接工程費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5.3 230 1,224 2 拆除1/2B磚牆(含運棄) ㎡ 5.3 800 4,256 3 更換4"ΦPVC 式 1.0 5,000 5,000 4 砌1/2B紅磚 ㎡ 5.3 920 4,894 5 牆貼20㎝20㎝磁磚 ㎡ 5.3 1,420 7,554 小計 22,928 間接工程費 6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式 1 1,146 1,146 7 其他費用(12%) 式 1 2,751 2,751 8 安全衛生管理費1%) 式 1 229 229 9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3,439 3,439 總計(1至9) 30,493 修繕工法 漏水之公共水管為4"ΦPVC,漏水點約位於2樓房屋夾層處,需進入2樓房屋始能進行修繕,修復該漏水需將2樓房屋夾層,以及2樓房屋(含夾層)之公共管道打除,再將滲漏4"ΦPVC管更新。待2至3週,1樓房屋無再漏水後,再進行公共管道間之復原。
附表二:1樓房屋損壞修復費用
序號 工程項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 (元) 本院認定金額 直接工程費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70.6 230 16,229 16,229 2 砌1/2B紅磚 ㎡ 1.4 920 1,288 工資與材料各為902(1,288×70%)、386(1,288×30%),材料折舊後為39元,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941。 3 牆貼方塊磁磚10㎝10㎝ ㎡ 1.4 1,650 2,310 工資與材料各為1,617(2,310×70%)、693(2,310×30%),材料折舊後為70元,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1,687。 4 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 ㎡ 32.4 500 16,180 工資與材料各為11,326(16,180×70%)、4,854(16,180×30%),材料折舊後為485,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11,811元。 5 夾板天花板(不含油漆) ㎡ 5.8 1,460 8,468 工資與材料各為5,928(8,468×70%)、2,540(8,468×30%),材料折舊後為254,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6,182。 6 塑膠企口板天花板 ㎡ 3.0 1,530 4,590 工資與材料各為3,213(4,590×70%)、1,377(4,590×30%),材料折舊後為138,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3,351。 7 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披土) ㎡ 66.2 200 13,232 工資與材料各為9,262(13,232×70%)、3,970(13,232×30%),材料折舊後為397,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9,659。 8 衣櫥-木心板貼美耐板+實木線板 處 2.0 26,430 52,860 工資與材料各為37,002(52,860×70%)、15,858(52,860×30%),材料折舊後為1,586,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38,588。 9 鋼材除鏽處理 式 1.0 30,000 30,000 30,000 小計 145,157 118,448 間接工程費 10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式 1 7,258 7,258 5,922 11 其他費用(10%) 式 1 14,516 14,516 11,845 12 安全衛生管理費1%) 式 1 1,452 1,452 1,184 13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21,774 21,774 17,767 總計(1至13) 190,155 155,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