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徐宏維
被 告 劉祐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1 年8月20日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債權不存在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 將影響被告是否仍有權利對原告主張債權,原告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委託原告全權代操股票,將其所有之日 盛銀行證券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原告,並匯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交割帳戶。豈料,原告事後因故導致投資 失利,截至000年0月間已虧損達66萬元,經被告調閱交易 明細後知悉上情,因而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偕 同其友人及律師要求原告簽立渠等擬具之系爭和解書,並 以「若不簽立和解書,法官不會給予緩刑或緩起訴,這是 潛規則」等話術威嚇原告,原告因不諳法律且被告等人不 斷催促,因而於未經充足審閱期間及核算賠償金額情況下
簽立,顯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所為, 且依當時情形確實已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規定撤銷該等法律行為。
㈡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立意即為以被告同意向檢察官 或法院表示給予緩起訴或緩刑處分為前提,然原告於簽立系 爭和解書後,旋即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91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故應認系 爭和解書所附之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系爭和 解書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告於111 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 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138萬元債權及5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於律師事務所,經律師確認雙 方均了解內容後,由原告自願所簽立,並無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並無理由,且系爭和解 書並非以緩起訴或緩刑為前提,系爭和解書應仍有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 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受被告脅迫,且趁其未 經充足審閱期間及核算賠償金額情況下,其自得依民法第74 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又其雖於本院112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欲提出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之 錄音檔及譯文為證,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為舉證 ,是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又原告另稱被告等人以如不簽立協議書,被告則拒絕向檢察 官或法院表示給予緩起訴或緩刑處分為由,有意威脅恐嚇原 告而成立第92條之脅迫云云。惟所謂恐嚇行為,需將侵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害惡之意 旨,以言詞、文字、舉動,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始足當 之。是被告向原告稱以:如不簽立協議書,檢察官或法院不 會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緩刑,這是潛規則等語,本意乃若未成 立民事上和解,仍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應為訴訟上權利之 正當行使,尚與恐嚇行為有間,自無不法侵害可言。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有遭脅迫之情,亦 無法證明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依 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尚無理由。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 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 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係以被告同意向檢察 官或法院表示給予緩起訴或緩刑處分為前提,嗣原告獲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應認系爭和解書所附之條件 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惟查:
⒈觀之系爭和解書記載:「…因被告(即原告)無力賠付被害人劉 祐綸(即被告)上述虧損,故協議下述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 劉祐綸並同意檢察官或承審法官以下列還款方式作為附條件 緩刑/緩起訴之處分宣告,若被告未依約賠償,則同意被害 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緩起訴處分,並同意另行支付被害 人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被害人於被告未違約前,不得另 行再為主張刑事責任或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 )。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因委託原告操作股 票失利受有損害,而就民、刑事法律責任由兩造成立和解, 於刑事上獲被告讓步,同意檢察官予原告緩起訴處分,或於 審判中同意法院給予原告緩刑宣告,而取得較為有利之刑事 處遇。另於民事上被告不得再為提起民事訴訟,避免訟累; 原告則承諾以賠償被告138萬元作為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⒉從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非以原告事 後受檢察官何等處分為解除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已 因其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 顯係捨契約文字為曲解之主張,不足採信。再者,系爭處分 書係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111年8月25日,始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製作正本,有系爭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此之前,難認被告知悉原告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詐欺原 告。又原告事後認其受不利益,僅為其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 讓步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等規定,請求 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 系爭和解書所載之138萬元債權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存 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