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回執行程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00號
TYDV,112,訴,160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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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台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上列當人間請求聲請撤回執行程序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48786號清償票款件(下稱系爭執行件)受理。兩 造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簽定之供應商契約書(下稱系爭供 應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29,500元承攬 被告500公斤包裝機之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供 應契約約定原告於向被告請領工程預付款,於被告給付20% 工程款即1,005,900元預付款之同時,由原告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擔保金,是以,系爭本 票為系爭供應契約第1期工程款之擔保本票,並非原告積欠 被告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本票正面亦載有「500公斤包裝 機訂金20%之擔保票據,交機後退回」等字樣,原告已依約 完成交機,依系爭供應契約第20.2條約定「本契約因任何原 因終止時,任一方應自終止日起5日內,返還任何他方之財 產、營業秘密及技術資料」,則被告依約應於108年11月19 日協議終止系爭供應契約日起5日內,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 告。詎被告不僅未返還系爭本票,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系爭供應契約第20.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系爭執行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供應契約未經兩造簽署,並非兩造就系爭 工程所簽定之最終書面契約文件。原告確有以總價5,029, 500元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8年4月8日簽定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 8年7月15日前完成;系爭本票確為被告給付預付款1,005, 900元予原告之同時,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簽發交付被告 作為履約擔保之擔保金本票;然原告於承攬期間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無法於約定完工期限內完工,經兩造多次協 商後,合意於108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於同 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系爭終止 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尚未支付之60%工程款 ,並承諾願為系爭契約延宕導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責。嗣 後被告乃另委託第三人接手系爭工程,且因原告於終止系 爭契約前已完成之部分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導致被告需額 外支出170萬元,且系爭契約中尚有約定如原告遲誤完工 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原告 至遲應於108年7月15日完工,然原告於簽署系爭終止協議 時即108年11月19日仍未完工,已遲延127日,依系爭契約 第11.1條、第14.6條計算,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二)況被告早於109年間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 票裁定業於109年4月15日確定,被告前於109年5月11日即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851號執行件受理後,受償 101,747元(其中8,047元為執行費用),並經士林地院於 109年7月9日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785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1年7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件受理,於 111年8月31日受償4,739元,顯見系爭執行件業已終結 而無法撤銷,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件之執行程序,應 為無理由。又依系爭終止協議,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遲延造 成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一並不爭執,且於系爭終止協議中 並未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且於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若日後發現因系爭 工程延誤損失原告應解決與負責,顯見系爭本票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仍繼續作為原告因債務不履行而對被告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擔保。準此,原告依據被告未曾簽署之系爭 供應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有以總價5,029,50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本票係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於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1,005,900元 予原告之同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工程履約擔保 之擔保金本票;兩造有於108年11月19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 ;被告有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件受理等實,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111 年7月29日執行命令函文、系爭本票影本、系爭終止協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執行件之執行程序業於111年8月31日終結,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基此,債務人須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始得依據此條項規定提起債務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 之執行處分即無從再予撤銷。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 定於109年7月9日經士林地院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於111年7月1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件受理後,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 31日以士院錫111司執祥字第48786號核發收取命令,並經 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註記本件執行結果於系爭債權憑 證,同時將系爭本票原本、系爭債權憑證原本併同發還被 告而終結在案,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存於系爭執行件卷宗 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11年8月 31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9-109頁)附卷可佐。而原告 於112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件之執行程序前,系爭執行件 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件之 執行程序,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1、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實者,就其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總 價5,029,500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供應契 約(見本院卷第17-31頁)作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 ;惟被告對於原告有以5,029,500元承攬系爭工程



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書面應為 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73-87頁)。經對 照兩造各自提出關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原告 提出之系爭供應契約於當人欄位並未經兩造用印,且通 篇契約條文內容對於原告承攬之具體工程內容工程期限 、契約總價及結算方式及違約罰責等契約重要內容均付之 闕如;對比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不僅同經兩造於當人 欄用印確認,系爭契約第1條明確記載系爭工程名稱、工 程地點;第3條清楚約明系爭工程總價及結算方式;第4條 記載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且對於付款方式、竣工驗收、 契約違約、終止、解除等系爭工程承攬期間可能產生之問 題詳細於契約各條文中加以規範(見本院卷第73-84頁) 。依經驗法則及參酌承攬工程一般實務以觀,契約當人 以書面訂約,尤其是契約金額龐大時,為昭慎重通常會於 契約當人欄位用印、簽名,以表示確認此份契約內容之 意思,且個案契約中皆會詳實記載工程名稱工程地點、 工程內容工程總價、工程期限與報酬給付方法等項目, 而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供應契約,對於上開契約重要之點均 未予記載,則系爭供應契約是否確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 訂之書面契約,即屬有疑。況原告又無法提出系爭供應契 約原本供本院查閱;反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均合於上 開所述締約、簽約之通常交易習慣,且經被告提出原本( 見本院卷第163-195頁)供本院查閱,亦與卷附影本(見 本院卷第73-87頁)相符,足認兩造間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所簽定之書面契約內容應為系爭契約無訛。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受系爭供應契約內容之拘束,自不可採。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預付款1, 005,900元予原告之同時,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簽發交付 被告作為履約擔保之擔保金本票。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由致工程延宕,於系爭契約所定108年7月15日完 工期限屆期後,原告仍未完工,且尚未依約完成交機初驗 程序,此有被告所出具兩造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同年11 月13日、同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9-94頁);兩造復於108年1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並簽定系爭終止協議,於系爭終止協議中清楚載明「 茲因乙方(即原告工程遲延嚴重造成甲方即被告)重 大損失,今雙方同意終止於108年4月8日所簽訂之工程承 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於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 項約定「若日後發現因本合約(即系爭契約)工程延誤損 失乙方應解決與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33-34頁),



足徵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延之情,且自系爭契 約約定完工期限108年7月15日起算,迄至系爭終止協議簽 署時即108年11月19日止,原告仍未完工,已遲延127日, 均堪認定。
  3、復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因應原告系爭契提 前終止後,依系爭契約中約定條款之性質,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仍應繼續有效之條款,並不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喪失 其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系爭契約中有關逾 期約金、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款,並未因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失效。而徵諸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或逾期改善 驗收缺失,應按逾期日數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逾 期違約金,該項違約金工程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向甲方即被告)繳納,或由甲方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履約擔 保金中扣抵…」;第14.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 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 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 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履約擔保金」;第14.6條約定 「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 之工程款,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擔保金。至本契約經甲方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差額 給付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將差額賠償甲方。」(見本 院卷第80-81頁),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有遲延之 實,詳如前述,則被告本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1條、第14 .5條、第14.6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得自原告 提出之履約擔保金中扣減被告額外支出之費用或所受損失 、損害,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得就原告提出 作為履約擔保金之系爭本票主張票據債權存在,應認可採 。是以,原告依據未經兩造簽認用印之系爭供應契約第20 .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 告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得否全數向原告請求給付,因本 件原告並未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本院自無庸再 予以進一步認定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所受之具體損害數額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據系爭 契約及系爭終止協議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工程遲延所致之



損害,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況原告提出 之系爭供應契約未經兩造簽署,難認為真正,則原告依據系 爭供應契約第20.3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台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陳姿伶 WG0000000 108年4月18日 1,005,900元 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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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