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呂學輝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惠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14 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 對人父親陳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亡故,遺有坐落桃園市O O區O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等不動產,現欲辦 理遺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5年10 月31日以95年度禁字第17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上開民 事裁定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並未依照上開規 定向本院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向本院陳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 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而本件聲請人欲 分割陳水生所遺留之不動產,屬處分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 前,尚不得為之。抑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相對人所分配之比例未依據法律規定之法定應繼分,顯然不 利益於相對人,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且遺產
分割協議不利於相對人,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後,及提出合理分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再 行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