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雅妃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雅妃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鴻勝電子有限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1,325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保單數份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共計約為1,803,21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 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 債調卷第185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
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803,211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37,05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2筆債權分別為909,658元、225,84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903,142元(司消債調卷第159、163-167、169-1 73頁),是聲請人現存之債務應得先以2,075,699元計之。(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1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66元、新光人壽保單5份共計有 預估解約金188,29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新光人壽保單解 約金試算表、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49、73、75 -83、85頁、消債更卷第59頁)。其自陳目前任職於鴻勝電 子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1,325元一節,則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2年12月至113年5月薪資單可參(司消債 調卷第67-68頁、消債更卷第29-33頁)。加計聲請人自陳目 前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600元(消債更卷第19頁)後,聲請 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26,925元(計算式:21,325+5,600=2 6,925)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上開機車、保單,惟該機車已逾通常耐 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亦與 上開債務數額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債務。 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753元 (計算式:26,925-19,172=7,753),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 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6,978元(計算式:7,753*90 %=6,97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 ,如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 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金額即達於23,136元【計算式:( 755,816+200,000+779,395)*16%÷12=23,136,元以下四捨 五入,司消債調卷第165、167、173頁】,堪認聲請人即便
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應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 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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