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7號
TYDV,112,家繼訴,1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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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高文榮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謝廷諺律師
被 告 高廣進

高崇哲
高崇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廣進高崇哲、高崇烜應將:①附表一編號2至3、9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②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③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繼承羅美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書立之代筆遺 囑無效。2.被告等就家事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以被繼承人羅 美智之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或稅籍登記應予 塗銷。3.確認原告對被繼承羅美智遺留如家事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遺產有應繼分2分之1;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羅美智遺留如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



4分之1。2.被告等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之遺產各4分之1之持 分移轉予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迭次變更先位及備位聲明 ,復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並 變更備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就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 中編號1至6、9至10不動產以被繼承羅美智之遺贈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原告撤回先位聲明 ,經被告高崇哲、高崇煊之共同代理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㈡第102頁),而被告高廣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 待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原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廣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羅美智育有二子即原告及訴外人高文煌,被告高廣 進及訴外人高廣有為原告之子,被告高崇哲、高崇烜為高文 煌之子。羅美智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及高文煌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羅美智於晚 年書立並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空泛且根本不存在 之理由,侵害原告及高文煌之法定遺產特留分,將附表一編 號1至6、9至13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悉數贈與 被告高廣進高崇哲、高崇烜。原告雖不爭執羅美智遺囑能 力,惟就羅美智於系爭遺囑稱原告無奉養其生活,住院時無 照顧其起居,高廣有欺騙其開設機車行投資近百萬裝潢及設 備云云,均屬不實。縱羅美智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 予被告,惟原告仍應享有遺產4分之1之特留分,如原告無法 參與系爭不動產分配,顯然無法取得羅美智4分之1遺產,爰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廣進高崇哲、 高崇烜塗銷以羅美智之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稅籍登記。
 ㈡原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排除出租編號10房屋予訴 外人肖娟珍租金收入部分,是羅美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258萬629元,而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數 額為564萬5,157.25元(計算式:00000000*1/4=0000000.25 ),惟依系爭遺囑內容,羅美智就其所遺動產及現金,指示 於繳納喪葬費及不動產過戶費用後,剩餘部分由原告及高文



煌均分,然原告未領有被告高崇哲、高崇烜所稱243萬2,943 .5元,實際僅領取約80餘萬元。又羅美智之喪葬費用,總額 為20萬6,000元,其中20萬元由原告及高文煌各自負擔10萬 元,6,000元則為百日費用。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羅美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各有特留分4分之1。2.被告等就附表一中編號1至6、9 至10不動產以被繼承羅美智之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高崇哲、高崇烜則以:
 ⒈對於原告所列附表一遺產種類及價值無意見,然羅美智與訴 外人肖娟珍之租金收入應刪除,另應扣除羅美智喪葬費用20 萬6,000元、及附表二所示由被告高崇哲繳納之遺產管理費1 1萬3,782元、不動產過戶費16萬8,073元、羅美智於109年8 月31日收受承租人肖娟珍交付之押金5萬元,則原告特留分 應為551萬69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4=0000000.5】。 ⒉又系爭遺囑明稱「吾百年後,如仍留有動產、現金等,除辦 理後事喪葬費,辦理不動產過戶給三個孫子所有費用,如還 有賸餘則再給高文榮即原告)、高文煌兩人均分」等語, 是原告已分得遺產數額即附表一編號7、8、14至22之半數26 8萬632元,原告遭侵害得請求回復部分僅有283萬61.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而非附表一編 號1至6、9至13之不動產全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高廣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原告主張被繼承羅美智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全部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 1至6、9至13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3人;被告已持系爭遺 囑先後辦妥遺贈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羅美智代筆遺囑、 公證人認證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14、22、86至87頁;卷㈡第160至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反面),堪信 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羅美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有特留分4 分之1權利存在,而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侵害特留分,應塗銷 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高崇哲、高崇烜不否認附表一 為遺產範圍,然否認應塗銷遺贈登記;而被告高廣進則未到 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就被繼 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提起確認有特留分4分之1之權利存在, 有無確認之利益?㈡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是否有侵害特留分? ㈢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附 表一編號1至6、9至10不動產之遺贈登記,有無理由? ㈠原告就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提起確認有特留分4分之1之 權利存在,有無確認之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繼承羅美智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高文煌共計2人,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且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被告高崇哲、高崇烜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244頁反面)。是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2 23條規定,即有一定應繼分比例特留分。而特留分之比例 為法律規定,並非法律關係,基此,原告為被繼承羅美智 之繼承人既無人爭執,則原告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就被繼承羅美智之遺產有特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實無確認利 益,而特留分比例為法律規定,亦非確認之訴所能確認之標 的,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是否有侵害特留分
⒈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⒉被繼承羅美智已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存款,遺產核定總額為2,258萬629元,此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 至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 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 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 。繼承費用、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及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 關事項費用,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⒊關於原告特留分之算定,被告高崇哲、高崇烜主張應自遺產 中扣除如附表二之遺產管理費(房屋水電費、電信費、房屋 稅、地價稅、水塔清理修繕、漏水修繕、門窗整理、鐵門修 理費)11萬3,782元、喪葬費20萬6,000元(含百日費用)、 不動產過戶費16萬8,073元、羅美智生前出租房屋所收取之 押金5萬元,分述如下:
⑴遺產管理費:
  ①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部分:其中有關羅美智死亡前所生之電 費債務計632元(所列帳單日期為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見本院卷㈡第152頁),業據被告高崇哲提出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至30頁),此部分應 予扣除;另房屋稅2萬4,468元、地價稅2,439元依據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為羅美智死亡後之111、112年度所 生,且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高廣進高崇哲、高崇烜等3 人,已非羅美智之債務(見本院卷㈡第9至11、13至19頁) ;及其餘水電費用、加裝水塔及修繕原有水塔等費用,均 為羅美智死亡後所生或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後為將來使用 目的所施做,並非遺產債務不應列入,以上應扣除金額計 為632元。
  ②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部分:其中有關羅美智死亡前所生之水 電費用債務計1,669元(所列帳單日期為110年12月,見本 院卷㈡第153頁),業據被告高崇哲提出水費通知單、繳費 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1頁正反面) ,此部分應予扣除;至房屋稅3,528元、地價稅1萬6,561 元依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為羅美智死亡後之111 、112年度所生,且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高廣進高崇哲 、高崇烜等3人,已非羅美智之債務(見本院卷㈡第85、90



頁正反面、96頁反面),及其餘水電費用、水塔清理及漏 水修繕費,均為羅美智死亡後所生,或被告於辦理移轉登 記後為將來使用目的所施做,非遺產債務不應列入,以上 應扣除金額計為1,669元。
  ③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部分:其中有關羅美智死亡前所生之水 電費用債務計1,188元(所列帳單日期為110年12月至111 年1月,計806元,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反面;另有水費382 元誤列至編號4不動產,此處應予增列),業據被告高崇 哲提出水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80正反面、81頁反面),此部分應予扣除;至 房屋稅8,214元、地價稅1,182元依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 書所示為羅美智死亡後之111、112年度所生,且其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高廣進高崇哲、高崇烜等3人,已非羅美智 之債務(見本院卷㈡第85、90頁反面、91、96頁正反面) ;及其餘水電費用均為羅美智死亡後所生,非遺產債務不 應列入,以上應扣除金額計為1,188元。
  ④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部分:其中有關羅美智死亡前所生之水 電費用債務計379元(所列帳單日期為110年7月至110年12 月,其中110年12月水費382元之用水地址為新竹縣○○鄉○○ 路0段00號並非本件不動產,應予刪除,見本院卷㈡第81、 154頁反面),業據被告高崇哲提出水費通知單、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此 部分應予扣除;至地價稅861元依據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為 羅美智死亡後之111年度所生,且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高 廣進、高崇哲、高崇烜等3人,已非羅美智之債務(見本 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91頁);及其餘水電費用、漏水修理 、門窗整理及鐵門修理費,均為羅美智死亡後所生,或被 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後為將來使用目的所施做,非遺產債務 不應列入,以上應扣除金額計為379元。
  ⑤附表二編號5,代繳羅美智電信費3,620元部分(所列帳單 日期為111年1月至111年12月),依據提出之繳費通知顯 示均為羅美智死亡後所生(見本院卷㈡第82至92頁),並 非遺產債務,不應列入。
  以上債務合計為3,868元(632元+1,669元+1,188元+379元) 。
 ⑵喪葬費20萬6,000元:
  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兩造均不爭執由原告及



高文煌共支出喪葬費金額為20萬元,此部分應列入遺產之債 務計算予以扣除。至另6,000元為百日費用,惟被繼承人死 亡後百日,購買祭拜用品及餐食,為殯葬後數月發生,並非 屬喪葬事宜之範圍,依其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 思而自行之支出,係屬個人行為,不得列入債務扣除。 ⑶不動產過戶費16萬8,073元
  依據羅美智代筆遺囑之內容記載:「吾百年後,如仍留有動 產、現金等,除辦理後事喪葬費、辦理不動產過戶給三個孫 子所有費用,如果有剩餘則再給高文榮高文煌兩人均分」 等語,顯示辦理遺贈之不動產過戶登記費用已指定由遺產中 支出,應為遺產之債務,此部分應予列入扣除。 ⑷押租金5萬元:
  羅美智生前於109年8月31日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肖娟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收取之押 租金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8頁),負有於租約期滿後返還押 金之債務,為羅美智生前之債務,此部分應予列入扣除。 ⑸經此計算,遺產總額扣除債務、喪葬費等費用,應繼遺產為2 ,215萬8,688元(22,580,629元-3,868元-200,000元-168,07 3元-50,000元=22,158,688元),原告之特留分應為553萬9, 672元(00000000元÷2÷2≒0000000)。 ⑹原告及訴外人高文煌分得部分為附表一編號7、8、14至22, 其中依遺囑內容尚需用於支出喪葬費20萬元、遺贈不動產過 戶費16萬8,073元,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分得其中2分之 1即249萬6,595.5元【計算式:(403650+90618+1109+92194 +0000000+500000+90027+0000000+2713+822+680131)-(20 0000+168073)÷2=0000000.5】。而被告所獲得遺贈之金額 為1,721萬9,365元,原告依遺囑可分得之金額為249萬6,595 .5元,明顯低於其法定特留分之553萬9,672元。是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已侵害原告之法定特留分 乙情,應可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 一編號1至6、9至10不動產之遺贈登記,有無理由? ⑴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 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 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 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繼承羅美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不動產, 已由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4日、15日辦理遺贈登記乙 節,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 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土地及建物本為羅美智之遺產 ,因羅美智以系爭遺囑所為遺贈,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 足,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應回復為未分割 之狀態,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持系爭遺囑就附 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 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 塗銷上開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不動產之遺贈登記,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⑶至有關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 部分雖亦係不動產,但既未辦保存登記,被告自亦無從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自無法就此未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塗 銷。惟該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既屬被繼承羅美智所遺留之部 分遺產,仍屬原告得行使扣減權之標的範圍,且因行使扣減 權而回復羅美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無從請求被告辦 理塗銷登記而已;況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 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 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 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 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自無從請求塗銷,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4分之1權利



存在,因無確認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繼承羅美智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40,329元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458,256元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64,400元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16,634元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96元 6 土地 苗栗縣○○市○○段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1,450元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403,650元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90,618元 9 建物 桃園市○鎮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5,400元 10 建物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09,400元 11 建物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346,200元 12 建物 苗栗縣○○市○○里00鄰○○○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90,100元 13 建物 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6,100元 14 建物 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1分之1) 1,109元 1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2,194元 16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元 1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 18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90,027元 1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0元 2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713元 2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822元 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680,131元 總計 22,580,629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由被告高崇哲繳納遺產管理費用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羅美智生前債務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房地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加裝修理水塔費(繳費或支出期間110年11月至112年7月) 50,478元(2樓電費595元、3樓電費595元、4樓電費881元、房屋稅2萬4,468元、地價稅2,439元、加裝修理水塔費2萬1,500元) 632元(電費) 卷㈡第9至11、13至33、35至49、51至58頁 2 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房地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水塔清理修繕及漏水修繕費(繳費或支出期間110年12月至112年8月) 35,612元(水費641元、1樓電費3,162元、2樓電費720元、房屋稅3,528元、地價稅16,561元、水塔清理修繕6,000元、漏水修繕5,000元) 1,669元(水電費) 卷㈡第81至90、92至98頁 3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房地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繳費期間110年12月至112年8月) 12,217元(水費727元、1樓電費790元、2.3樓電費1,304元、房屋稅8,214元、地價稅1,182元) 1,188元(電費806元、水費382元) 卷㈡第80至94、96至98頁 4 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2號房地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漏水修理、門窗整理、鐵門修理費(繳費或支出期間110年7月至112年8月) 11,855元(水費774元、1樓電費1,360元、2樓電費860元、地價稅861元、漏水修理、門窗整理、鐵門修理費8,000元) 379元(水電費) 卷㈡第80至85、87至98頁 5 代繳羅美智電信費(繳費期間111年1至12月) 3,620元 0元 卷㈡第82至84、86至89、91至92頁 總計 113,782元 3,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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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