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31號
TYDV,112,家繼訴,13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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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壬○○
己○○

癸○○

辛○○
庚○○

申○○
未○○

巳○○
午○○
酉○○
戌○○

亥○○

辰○○
甲○○
丙○○

乙○○

丁○○


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被 告 丑○○
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昂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徐昂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下稱系爭土地),而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按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應有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昂興所遺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背面),核原告變更 前後之訴訟標的相同,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昂興與配偶徐葉氏賢育有一女鍾徐一 妹,並收養養女徐細妹,於25年9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土 地,依日治時代法律,女子本無繼承權,然徐細妹為戶長而 有繼承權,故被繼承人徐昂興之繼承人為徐細妹。又徐細妹 與配偶廖慶祥育有9名子女,其配偶先於其死亡,其子女中 廖雙木幼亡,詹楊友妹及李楊玉英出養,是徐細妹死亡後, 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徐昂興之遺產應由徐細妹之子女即徐阿坤 、廖双生、蕭劉鳳、廖盡妹、被告卯○○、原告戊○○○繼承, 又徐阿坤、廖双生、蕭劉鳳、廖盡妹於繼承後陸續死亡,且 渠等或已離婚,或配偶死亡,並有部分子女死亡,而由渠等 子女或孫子女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徐昂興之全 體繼承人為本件兩造。今就被繼承人徐昂興所遺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徐昂 興所遺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昂興於25年9月10日死亡,系爭 土地為其所遺全部遺產,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日 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地籍總歸戶清冊、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 溪地登字第1120016803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案卷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58、107至150頁背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 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 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 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 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 、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 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 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 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 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 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 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 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 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 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 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 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至4 點定有明文。




2.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現行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74年修正前民法亦有相同之規定。 3.經查,依卷附被繼承人徐昂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職權查閱相關拋棄繼承情形並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後可知:  ⑴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之家產,且被繼承人徐昂興於臺灣光 復前之25年9月10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故繼承係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應依當時之繼 承習慣辦理。又被繼承人徐昂興死亡時,與配偶徐葉氏賢 僅育有一女鍾徐一妹,另收養養女徐細妹,並無男子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而養 女徐細妹於被繼承人徐昂興死亡同日「戶主相續」(見本 院卷第115頁),即繼承被繼承人徐昂興戶主之身分,是 系爭土地應由戶主即養女徐細妹繼承。
  ⑵徐細妹嗣於49年12月22日死亡,已在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應適用斯時之民法繼承規定。而徐細妹之配偶廖慶祥早於46年6月1日死亡,所育4子5女中,四子廖雙木幼亡絕嗣,長女詹楊友妹、次女李楊玉英皆已出養,是其繼承人為其長子徐阿坤、次子廖双生、三子即被告卯○○、私生女蕭劉鳳、三女廖盡妹、四女即原告戊○○○應繼分各為1/6。  ⑶徐細妹之長子徐阿坤於84年3月8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6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徐蕭貴、長子即被告壬○○、次子即被告己○○、長女即被告癸○○、次女即被告辛○○、三女即被告庚○○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6(1/6×1/6=1/36)。徐蕭貴嗣於105年7月20日死亡,其長子即被告壬○○、次子即被告己○○、長女即被告癸○○、次女即被告辛○○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對徐蕭貴之繼承,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313號准予備查,是徐蕭貴前開應繼分1/36應由三女即被告庚○○單獨繼承,與前開繼承自徐阿坤應繼分合計為1/18(1/36+1/36=1/18)。  ⑷徐細妹之次子廖双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廖王招治 於107年2月11日死亡,是廖双生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6應 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廖王招治、兩人所育長子即被告申○○、 次子即被告未○○、長女即被告巳○○、次女即被告午○○共同 繼承,並由長子即被告申○○、次子即被告未○○、長女即被 告巳○○、次女即被告午○○共同再轉繼承廖王招治之應繼分 ,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24(1/6×1/5+1/6×1/5×1/4=1/24) 。
  ⑸徐細妹之私生女蕭劉鳳所育私生子徐春能幼亡絕嗣,與第 一任配偶劉得財育有長子劉萬居,與第二任配偶蕭秋枝育 有長子即被告酉○○、長女蕭秀勤、次女即被告戌○○、三女 即被告亥○○蕭劉鳳於80年10月21日死亡,第一任配偶劉 得財於38年8月22日死亡,第二任配偶蕭秋枝於88年5月14 日死亡,是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6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 蕭秋枝、長子劉萬居、長子即被告酉○○、長女蕭秀勤、次 女即被告戌○○、三女即被告亥○○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 36(1/6×1/6=1/36)。又
   ①蕭秋枝於88年5月14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36應 由其繼承人即其長子即被告酉○○、長女蕭秀勤、次女即 被告戌○○、三女即被告亥○○共同繼承,與渠等前開繼承 自蕭劉鳳之應繼分合計,各為5/144(1/36+1/36×1/4=5 /144)。
   ②劉萬居於109年9月6日死亡,且未婚無子女,其前開所繼 承之應繼承1/36應由其死亡時尚存同母異父之手足即被 告酉○○蕭秀勤、被告戌○○、被告亥○○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為1/144(1/36×1/4=1/144),與前開再轉繼承之



被繼承人徐昂興遺產應繼分合計,各為1/24(1/144+5/ 144=1/24)。
   ③蕭秀勤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配偶傅清溏早於99年2月 2日死亡,次子傅祥琳於107年10月24日死亡,長女子○○ 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對蕭秀勤之繼承 ,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15號准予備查,是蕭秀 勤前開應繼分1/24應由其長子即被告丑○○、次子傅祥琳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 1/48(1/24×1/2=1/48)。又傅祥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僅被告寅○○1人,是其應繼分即為1/48。  ⑹徐細妹之三女廖盡妹已離婚,於104年10月1日死亡,育有3 子,並收養2女,其中長子古木賢於97年3月7日死亡,次 子古木連幼亡絕嗣,養女廖芳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拋棄對廖盡妹之繼承,經該院以104年 度司繼字第1745號准予備查,又古木賢所育2子2女中,長 子古偉傑於95年6月6日死亡且無子女,其次子即被告乙○○ 、長女即被告丁○○、次女即被告甲○○雖向臺北地院聲請拋 棄對古木賢之繼承,經該院以97年度繼字第633號准予備 查,然廖盡妹死亡時,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既 係廖盡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 繼承權直接繼承廖盡妹之遺產,並非繼承古木賢之權利, 而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並未拋棄對廖盡妹之繼 承權,是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對古木賢拋棄繼 承並不影響對於廖盡妹遺產之代位繼承權,是廖盡妹前開 繼承之應繼分1/6應由其繼承人即長子古木賢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三子即被告丙○○、養女即被告辰○○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18(1/6×1/3=1/18),古木賢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則各可 代位繼承1/54(1/18×1/3=1/54)。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昂興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人徐昂興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情形,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被 繼承人徐昂興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且該等分割方式於法 無違,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 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昂興之遺產
項次 遺產名稱及種類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93.38 9/9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3.58 9/9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73.08 9/9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12.28 3/6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戊○○ 1/6 2 被告壬○○ 1/36 3 被告己○○ 1/36 4 被告癸○○ 1/36 5 被告辛○○ 1/36 6 被告庚○○ 1/18 7 被告申○○ 1/24 8 被告未○○ 1/24 9 被告巳○○ 1/24 10 被告午○○ 1/24 11 被告酉○○ 1/24 12 被告戌○○ 1/24 13 被告亥○○ 1/24 14 被告辰○○ 1/18 15 被告甲○○ 1/54 16 被告丙○○ 1/18 17 被告乙○○ 1/54 18 被告丁○○ 1/54 19 被告卯○○ 1/6 20 被告丑○○ 1/48 21 被告寅○○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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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