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92號
TYDV,112,婚,49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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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2年6月16日結婚, 原告曾於93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自斯時起,兩造即分居互不往來。又被告於112年7 月10日見原告開車外出時,竟突然站在原告駕駛之車輛旁盯 著原告看,致原告受到驚嚇;復於同年8月22日擅自將原告 之信件自信箱內取走並拆開,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獲准,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原告自己在外拈花惹草,且於10餘年前僅因細故 口角,便將兩造斯時同住且內部相通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號7樓之1、7樓之3(下稱7樓之1、7樓之3)建物加以 阻隔,兩造係自該時起,才分別住在7樓之1、7樓之3,並非 被告不想與原告同住,其沒有犯錯,原告不能無緣無故就要 與其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 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 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兩造分居10餘年,無可期待回復共同生活:   ⑴原告與被告分別住在相鄰,然內部不相通之7樓之1、7樓 之3,至今約10餘年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⑵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自從7樓之1、7樓之3內部相隔開後,其未拒 絕被告進來7樓之1,但被告不會過來,其並未拒絕被告與 其同住,而其一開始偶爾會過去7樓之3,後來與被告沒有 感情就不曾到7樓之3,其之所以要離婚是因為兩造已無感 情等語,足見原告於分居後未有維繫夫妻感情之舉。⑶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言:7樓之1、7樓之3內部相隔開後, 有嘗試與原告共同生活或同住,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然本 院訊問被告係何時嘗試與原告共同生活卻遭拒,被告則稱 :原告雖未拒絕其去7樓之1拜拜,但原告因已無性能力, 又不能吃威而鋼,故不願與其同房等語,可見被告所謂曾 嘗試與原告共同生活或同住遭拒,實係指其曾嘗試與原告 行房而遭拒,是自難認原告於兩造分居後,曾為修復婚姻 而努力。
2、被告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益徵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見原告開車外出,突然站在 原告駕駛之車輛旁盯著原告看;又被告於同年8月22日擅 自將原告之信件自信箱內取走並拆開之事,而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51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等情,有前 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在卷足佐,益徵被告雖不願離婚 ,然於兩造長期分居之情況下,被告亦未有何反思或相關 積極作為,憑以修復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
3、綜上,兩造分居10餘年,顯見兩造已無法互相照顧,亦無 互相疼惜、關懷之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 期待,兩造婚姻自難以維持,應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且兩造均無改善、修 復婚姻之想法,放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兩造對此婚姻 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 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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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