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15號
TYDV,112,原簡上,1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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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曾稚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聖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良雁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結 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婚姻生活本幸福美滿,惟上訴人明 知蕭良雁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伊與蕭良雁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蕭良雁於通訊軟體上有「想你了」、「抱抱」、「愛你」 、「親愛的」、「你明天要讓我親一下嗎」、「老公辛苦點 老婆幸福點」等曖昧對話,其等更曾同居於一處並發生性行 為,蕭良雁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蕭○○(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是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 精神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蕭良雁交往時並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且刑法關於通姦已除罪,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 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 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人。
1.經查,被上訴人與蕭良雁於105年1月29日結婚,於111年7月 4日離婚,上訴人於蕭良雁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蕭良雁曾同居於一處並發生性行為,蕭良雁進而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A女(懷孕週數為37週2天)等情,有戶籍謄本、00 0年0月間居家照片、A女出生證明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43-47頁),雖上訴人 辯稱其不知悉蕭良雁與被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等語,然參以 兩造間於110年12月26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那 天不是說好了,不再跟我老婆(即蕭良雁)聯絡嗎…我再說 一遍,她是有老公的人,懂嗎?上訴人:懂。被上訴人:請 你不要再跟他聯絡,請自重,我忍耐是有限度的。上訴人: 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顯見上訴人早於000年00月 間即知悉蕭良雁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蕭良雁有前開同居、 發生性行為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 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蕭良 雁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配偶權應堪認定。
2.雖上訴人辯稱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等語,然司法 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 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 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 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 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 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 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



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 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司法院大 法官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惟仍肯認 婚姻制度應受憲法維護,且國家亦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僅認以刑罰制裁失之均衡,並未否 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或「配偶權」之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㈡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 配偶權一節,已如上認定,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原審斟酌被上訴人與蕭良 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婚後家庭狀況、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 態樣(包含與蕭良雁發生性行為後產下A女)、被上訴人受 痛苦程度及兩造間之學歷及資力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應屬適當而得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 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 不法取得之證據而不得採用部分,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 未能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及第276條第1項各 款之事由,致其未能於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見本 院卷第58頁),故此部分攻防方法不應准許,併此指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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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